(2015)岷民二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齐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岷民二初字第390号原告曹某某,女,汉族,居民。被告齐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齐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润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租用3米吊栏2套,租费每天每套25元,6米吊栏2套,租费每天每套35元,被告支付了2000元押金,双方约定被告如长期使用,应在期满30日内主动向原告续租并缴纳租费,但被告至今未付租金,也未归还租赁物,截止2015年8月10日,共计509天,被告共拖欠租费61080元。现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59080元,并归还吊栏4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齐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齐某某于2014年3月18日双方签订了不定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被告从原告处租用吊栏4套,其中3米吊栏2套,每套租金25元/天,每套价值2800元,6米吊栏2套,每套租金35元/天,每套价值35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押金。同时双方还约定,如被告长期使用,应在租赁期届满时的30日内主动向原告提出续租要求并缴纳租赁费。自从被告租得租赁物后,既未按约定交纳租费,亦未按时归还租赁物。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身份的事实。2、租赁合同1份,证明了被告齐某某向原告曹某某租赁4套吊栏并约定租金及赔偿价款的事实。3、原告当庭陈述,证明被告从未交纳过租金也未归还租赁物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庭审中举证、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签订的不定期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体现,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规格、租费及违约责任,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诚信履行。但在合同履行当中,被告单方违约,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缴纳租赁费,未归还租赁物,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齐某某支付原告曹某某吊栏租金59080元,返还租赁物3米吊栏2套,6米吊栏2套(上述款项自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收取639元由被告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润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