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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福海县福源农机经销部与被告王安友、李永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131号原告福海县福源农机经销部,住所地福海县城镇人民西路(一区)。经营者高继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永刚,新疆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安友,男,汉族。被告李永亮,男,汉族。原告福海县福源农机经销部与被告王安友、李永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淑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海县福源农机经销部的委托代理人胡永刚、被告王安友、李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海县福源农机经销部诉称,被告王安友于2014年7月20日从原告处赊购4ZGJT-110型打瓜机一台,价款32000元,被告付款2000元,于当日出具30000元欠条,约定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被告李永亮为保证人。后被告王安友于2014年8月10日将打瓜机更换为5TGH-500型,差价5000元未付,出具欠条,约定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欠条上约定被告逾期未还则按照每天0.5%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因索款产生的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后被告未按期付款,经索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安友支付欠款35000元及利息损失1960元(按贷款年利率5.6%的2倍,计算6个月),被告李永亮对其中的欠款30000元及利息损失168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连带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1、2014年7月20日欠款协议一份,证实被告王安友欠原告30000元,被告李永亮是保证人,协议约定了还款日期及律师费用和利息损失的承担;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2014年8月10日欠款协议一份,证实被告王安友欠原告5000元;经质证,被告王安友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李永亮认为不知此事。该证据由欠款人即被告王安友签字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新疆冰松律师事务所代理费发票一张,诉讼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证实原告此次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诉讼费387元等损失,应当由二被告承担。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愿承担该费用。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王安友辩称,打瓜机价格是37000元,被告付了2000元定金,打了5000元和30000元的欠条,共欠原告35000元属实。但是因打瓜机有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也给被告造成损失,并且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没有约定利息,因此不同意承担利息、诉讼费和律师费。原告将打瓜机修好能够正常使用,被告就同意付清欠款。被告王安友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被告李永亮辩称,被告是王安友购买打瓜机的担保人,但是打瓜机不能正常使用,所以不愿承担责任。被告李永亮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被告王安友从原告福海县福源农机经销部购买4ZGJT-110型打瓜机一台,价款32000元,当日付定金2000元,剩余30000元,与原告协商达成欠款协议。该《欠款协议》记载“今欠到福源农机经销部¥30000元,利息0元,合计大写叁万元整此欠款于2014年10月30日前还清。如未在规定期限内还清,本人自愿支付给甲方每天欠款额0.5%即每天¥100元的违约金至还款之日止,如未能按期支付,因索款产生的律师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欠款人承担。确认后签字生效。”被告王安友作为欠款人,被告李永亮作为保证人,均在《欠款协议》上签名。2014年8月10日,被告王安友将打瓜机更换为5TGH-500型,差价5000元未付,与原告协商后,另行达成《欠款协议》一份。该份《欠款协议》内容除金额为5000元外,其余内容与2014年7月20日《欠款协议》内容一致。到期后,被告未按约付款。后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王安友在原告处赊购打瓜机并在《欠款协议》上签名,原告已交付了打瓜机,被告王安友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逾期不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1960元,因《欠款协议》约定按照“每天欠款额0.5%即每天100元”计算违约金,数额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自愿按照1960元主张利息损失,系原告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及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不认可,但其签字认可的《欠款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因索款产生的律师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欠款人承担”,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永亮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李永亮认可其作为保证人,在2014年7月20日的《欠款协议》上签名,该协议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保证范围,因此被告李永亮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李永亮应当对30000元欠款及利息损失168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3368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永亮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王安友追偿。被告王安友认为打瓜机有质量问题并给其造成损失,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也未反诉,可依法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安友支付原告福海县福源农机经销部欠款35000元,赔偿利息损失196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389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永亮对上述款项中的33680元(欠款30000元、利息损失168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元,由被告王安友、李永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淑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曹玉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