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仇文通与翟庆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民初字第1130号原告:仇文通。委托代理人:闫莉,浙江海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奇,浙江海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庆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表人:吴军。委托代理人:王运建,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玉巧,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仇文通与被告翟庆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文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奇、被告翟庆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玉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7日12时10分左右,被告翟庆华驾驶沪A×××××小型轿车,行驶至宁波市海曙区青林湾路290号附近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翟庆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现请求判令被告方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903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53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财产损失421元、拖车费50元,合计50922.27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翟庆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翟庆华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认为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的,其也不需要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交强险都投保在该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15%;认可原告误工费计算3个月,按1820元/月计;认可原告住院、出院护理费均为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认可原告住院天数13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60天;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财产损失没有异议;后续治疗费要求原告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若原告不同意,认可5000元。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方进行了质证,现本院认定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起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被告方均没有异议。2.电动车修理费发票1张、拖车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财产损失421元、拖车费50元,拖车费是从事故现场拖到修理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认可拖车费,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修理费没有异议。3.门诊病历纸7张、出院记录1份、住院病历1组(15页)、医疗费票据19张、护理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住院13日治疗经过和损失医疗费190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住院护理费2310元(165元/日×14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护理费超出标准,认可40元/天;医疗费按照10%扣除医保外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对上述证2、3,被告翟庆华坚持答辩意见,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4.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病休120天、营养期限60天、护理期限60天,需要后续治疗10000元,损失鉴定费1200元、出院护理费3220元(70元/天×46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误工期限过长,认可原告误工期限3个月,对营养期限、护理期限没有异议,营养费也没有异议,护理费用出院、住院均认可40元/天;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认可。5.劳动合同(原件核对后退还原告)1份、证明1份、财务凭证4张、银行交易明细6份,拟证明原告损失误工费12000元(半年奖3000元+全年奖9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劳动合同上的内容证明原告的工资组成形式并没有年终奖和半年奖,确认原告2011年年终奖是2000元,2013年2月5日代发工资明细7500元写的很清楚不是任何奖金,和前面材料都不能形成一致性,从原告目前的证据看原告是没有任何年终奖的,2013年和2014年是一致的,即使7500元是年终奖,也没有原告主张的12000元的年终奖,结合原告每月工资没有实际减少,所以不认可原告的误工费。对上述证4、5,被告翟庆华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对于上述证1-5,本院依法认定证1、2、4证据及证3有关原告住院治疗13日、损失医疗费190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对证5,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存在客观合理性,该证据反映了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认定原告误工费12000元。上述证3中的出院记录反映原告住院治疗13日,加上原告住院起讫时间,原告主张住院护理费按14日计算并无不当;结合实际情况,原告住院护理费为2062元(本市上一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53748元/年÷365日/年×14日)。根据庭审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陈述,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5月7日12时10分许,被告翟庆华驾驶沪A×××××轿车行驶至宁波市海曙区青林湾路290号附近时,与原告仇文通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曙大队认定,被告翟庆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后,原告住院治疗13日,并进行了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9031.20元。后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需病休12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花费鉴定费1200元。期间,原告损失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5282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800元、财产(电动自行车)损失421元、车辆施救费50元。肇事期间,沪A×××××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保。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机动车驾驶员被告翟庆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翟庆华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19031.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5282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800元、财产(电动自行车)损失421元、车辆施救费5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50474.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5282元、交通费300元、财产(电动自行车)损失421元、车辆施救费50元,合计28053元;余款22421.20元,由被告翟庆华承担。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仇文通28053元;二、被告翟庆华赔偿原告仇文通22421.20元;上述款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翟庆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仇文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72元,减半收取536元,由原告仇文通负担25元,被告翟庆华负担5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唐俊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佳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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