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晋阳与张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353号原告王晋阳。被告张鹏,阳城县煤炭运销公司侯甲煤矿职工。原告王晋阳诉被告张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晋阳、被告张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晋阳诉称,2014年5月10日,被告张鹏向原告王晋阳借款936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36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被告张鹏口头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没有意见,起诉的借款金额是事实。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了2014年5月10日借据一支。被告质证认为,借条是被告打的,没有归还过本金和利息。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2014年5月10日的借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被告张鹏向原告王晋阳借款93600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据约定:今借到王晋阳现金玖万叁仟陆佰元整(93600元),限期六个月归还,借款人张鹏,月息3%,2014.5.1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被告张鹏借原告王晋阳现金936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王晋阳要求被告张鹏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鹏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王晋阳借款93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被告张鹏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素勤审 判 员 王加强人民陪审员 孙廷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霞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