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县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刑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黔西县城关镇龙潭村一组的公路上贩卖毒品海洛因0.09克给吸毒人员刘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查获被告人杨某某丢弃的海洛因可疑物0.04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供认属实,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13时许,吸毒人员刘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黔西县城关镇龙潭村一组的公路上进行交易。当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携带毒品前往约定地点,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可疑物0.09克给刘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查获被告人杨某某丢弃的毒品可疑物0.04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上述毒品可疑物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的证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禁毒大队收据、情况说明、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人资格证书、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1785号物证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0.1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二、对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杨某某贩毒使用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及手机卡两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佳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飘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