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上海聚樽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家硕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聚樽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家硕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642号原告上海聚樽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江润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涛,男。被告上海家硕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毛小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骏亭,男。委托代理人毛婷婷,女。原告上海聚樽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家硕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费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聚樽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涛,被告上海家硕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骏亭、毛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聚樽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经营两家超市,向原告采购货物。2014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货物,但至今仍未付清货款,金额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4,614.89元。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4,614.89元;2、被告支付以欠款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上海家硕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中应扣除莘庄店的退货496.02元以及补差的180元,并扣除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费用4,500元(每月500元,共计6,000元,原告已经承担了3个月的费用)。漕宝路店有退货1,376元,以及8月14日发生的补差价149.80元、11月26日的补差价8.60元,另有空瓶补差价的费用0.875元/瓶*95瓶共计83.12元。原告向本院提供送货单13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4,614.89元。被告对送货单金额14,614.89元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莘庄店的购销合同以及补充协议1份,证明双方就莘庄店签订过购销合同,对费用有过约定,其中新店开业500元/年/次(原告已支付),排面促销陈列费500元/年/次,原告付了前三个月的。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其公司签订合同的人员已经离职了,没有将合同交给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剩余几个月的排面促销陈列费其不同意支付。2、莘庄店的退货单打印件1张,证明莘庄店的退货496.02元以及补差的180元,其中496.02的货还没有退,在被告店里。退货单是2015年8月打印的,被告要求原告过来退货,但原告不来。原告对补差价的180元予以认可,对退货496.02元其不予认可。3、漕宝路店的退货单1组,证明漕宝路店的退货为8月24日1,376.16元以及11月26日8.60元。另外还有一笔8月14日的补差价149.80元的单子,没有原告人员的签字。空瓶补差价的费用0.875/瓶*95瓶共计83.12元,是被告自己计算的,被告没有相关的证据,现在不主张了。原告对8.60元的退货予以认可;8月24日的退货单上的这张上面李元旦不是原告公司的人员,相关退货也没有收到。另外两笔补差价,原告也不予认可。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3中原告认可的退货、补差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未得到原告的认可,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退货系由原告方人员签收,故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经营二家超市,并向原告采购货物。原、被告并就莘庄店签订了《购(代)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支付被告排面促销陈列费500元/次/年/店。被告确认该费用原告已经支付了三个月共1,500元。2014年7月至11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货,货款共计14,614.89元。原告为主张上述欠款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确认应付被告补差180元及退货款8.60元,共计188.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被告要求交付货物,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关于双方还有其他退货或补差的辩解意见,未得到原告认可,其中496.02元的退货并没有实际退还原告,其余退货或补差被告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除原告认可的二笔退货、补差外,被告的其余扣款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原告应支付其排面促销陈列费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补充协议没有约定原告应当每月向被告支付陈列费,现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三次该笔费用,被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其为原告提供了此项服务,故被告要求原告再支付额外的陈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扣除原告认可的二笔退货、补差,被告至今尚有14,426.29元未支付给原告,其行为构成违约,除付清欠款外,还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并偿付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家硕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聚樽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4,426.29元;二、被告上海家硕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聚樽商贸有限公司以14,426.29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5.19元,由原告上海聚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23元,被告上海家硕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3.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 芸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洁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