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14号原告:王某,女,汉族,农民。被告:秦某,男,汉族,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成宝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年××月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秦念松,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喝酒闹事,不务正业,我虽多次规劝被告仍不改正,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此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秦某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期间二人感情尚可。××××年××月××日,二人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农历十月十六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结婚初始,二人感情一般。××××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秦念松,现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称,离婚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好吃懒做,不挣钱,对家庭缺乏责任心,并有酗酒的恶习,二人于2015年7月起分居至今。原告称结婚时的嫁妆有:三阳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王野踏板摩托车一辆、美的35挂式空调一台、创维42寸液晶电视一台、被子十床,以上物品均在被告家中存放。原告还称,婚后二人增建的共同财产有:海尔台式电脑一台、电动车两辆,以上物品均在被告家中存放。原告并称,二人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开庭前,本院依法对被告秦某进行了调查,被告称,原告诉状内容不属实,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原、被告闹矛盾的主要原因是被告2015年没有挣到钱,被告现在准备外出打工挣钱,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被告不同意离婚。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未能调解结案。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内容确定本案的诉争焦点即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相识后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了解自愿登记结婚,期间双方相互感觉良好,未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应认定建立了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二人并育有爱情的结晶,生育一个男孩,二人的婚姻生活比较幸福,应当认定二人已建立了比较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二人曾因家庭琐事产生争执,但亦属居家生活的一般性问题,并非无法修正和弥补。双方如能从大局考虑、妥善处理目前存在的问题、坦诚自己的想法、多换位思考、杜绝影响夫妻感情的行为、多为家庭和孩子着想、通过商讨积极探索解决争执的途径,定能修和夫妻关系,弥补夫妻感情裂痕,促使双方和好。综合原、被告婚姻现状,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不准二人离婚。被告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成宝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胜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