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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佳民初字第006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爱国诉张东卫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佳民初字第00632号原告王爱国,女,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佳县人,现住佳县坑镇胡家山村,农民,身份证号码6127291969********。被告张东卫,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佳县人,现住佳县坑镇胡家山村,农民,身份证号码6127291971********。原告王爱国与被告张东卫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少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国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5月15日生一女儿取名张甜甜,现已婚;1995年1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张骑骑,现在外打工。双方共同财产有5孔石窑。由于婚后被告对原告不关心,不负家庭责任,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至今分居已有三年。现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两个婚生子均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孩子自己选择;3、夫妻共有的5孔石窑归原告所有;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被告张东卫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分居也未满三年,2015年7月份双方还一起生活。被告张东卫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以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5月15日生一女儿取名张甜甜,现已婚;1995年1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张骑骑,现在外打工,双方共同财产有5孔石窑。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两个婚生子均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孩子自己选择;3、夫妻共有的5孔石窑归原告所有;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王爱国与被告张东卫虽经人介绍结婚,但婚后关系尚好,且生有两个子女均已成年,双方已建立起稳定的夫妻感情。家庭生活中,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夫妻之间应该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睦家庭。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爱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爱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少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高田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