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24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吴绍民与被告沈国启、冯宪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绍民,沈国启,冯宪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2440号原告吴绍民,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赵林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田学连,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国启,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沈庄,居民。被告冯宪成(户籍名冯宪华),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沈庄,居民。原告吴绍民与被告沈国启、冯宪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绍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学连、被告沈国启、冯宪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绍民诉称,2010年冬天,被告沈国启由被告冯宪成担保,向原告吴绍民借款60000元,至2013年11月1日(农历9月28日),上述款项尚余45000元没有归还。经双方协商,被告沈国启由被告冯宪成担保,继续借用原告吴绍民该45000元,并于2013年11月1日(农历9月28日)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吴绍民曾于2015年2月5日至10日向被告方主张权利,被告方至今未还。原告吴绍民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沈国启、冯宪成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沈国启辩称,向原告吴绍民借款时间记不清,当时借了原告吴绍民60000元,涨了45000元利息,本金60000元已经偿还,剩下45000元是利息。关于这45000元,被告沈国启第一次归还了原告吴绍民14700元,第二次偿还了6900元。被告冯宪成辩称,被告沈国启向原告吴绍民借款,被告冯宪成给担保属实。后来被告沈国启偿还了原告吴绍民14700元利息及6900元利息,都是被告冯宪成经手给原告吴绍民的,原告吴绍民没给被告冯宪成打收到条,因为原告吴绍民和被告冯宪成都不认识字,欠条也一直没给被告。经审理查明,被告沈国启由被告冯宪成担保,向原告吴绍民借款60000元,至2013年11月1日(农历2013年9月28日),上述款项尚余45000元没有归还。经协商,2013年11月1日(农历9月28日)被告沈国启由被告冯宪成担保,给原告吴绍民45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吴绍民催要,被告方至今未还。原告吴绍民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沈国启、冯宪成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及相关证据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沈国启由被告冯宪成担保,向原告吴绍民借款,有借条证实,原告吴绍民与被告沈国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在借条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冯宪成作为保证人,应对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保证期间,在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内,原告吴绍民要求被告沈国启偿还借款45000元及部分利息,被告冯宪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绍民称曾于2015年2月5日至10日向被告方主张权利,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利息应自原告吴绍民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2015年6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沈国启辩称该45000元是利息及二被告主张该笔款项被告沈国启分二次分别偿还了14700元和69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国启偿还原告吴绍民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冯宪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绍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沈国启、冯宪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许雪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