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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伯华与连云港市大磊桥梁模板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伯华,连云港市大磊桥梁模板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民初字第00089号原告李伯华,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华成,灌云县四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云港市大磊桥梁模板厂,住所地灌云县侍庄乡三合村。法定代表人周立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苗红伟,江苏云台山律师所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伯华与被告连云港市大磊桥梁模板厂(以下简称大磊模板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成,被告大磊模板厂的法定代表人周立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苗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伯华诉称:2009年8月23日,原告李伯华与被告大磊模板厂签订租房协议,被告大磊模板厂将其大约500平方米的厂房一间租赁给原告。年租金25000元,租期3年。因被告未按相关规定办理消防验收手续,未按相关规范设计和配备消防器材就将房屋出租。2012年8月14日,因案外人洪成杭、刘学亮用于存放食品和家具的仓库起火,并延烧了原告承租的仓库,导致原告存放于仓库的物品受损。被告同时将仓库出租给案外人刘学亮、洪成杭和张朋华。刘学亮、洪成杭和张朋华的仓库与原告承租的仓库连体。被告曾就房屋损失诉至法院,案件经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告在该案中承担20%的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伯华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以鉴定结论为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因涉案标的物已灭失,不要求进行鉴定,并明确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60000元。被告大磊模板厂辩称:根据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应做好消防防护工作,被告有无消防措施,不是火灾发生的原因。即使有消防设施,而原告没有人在现场看管,同样会导致火灾的损失。即使按照中院判决,也没有说被告是火灾的主要责任人,只是说被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而没有说要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而原告还要对被告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也就是说,原告没有尽到看管的责任,而被告对原告的财物并无看管责任,所以,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负任何责任;本案经过灌云县人民法院以及中级人民法院审查,真正的起火点在刘学亮和洪成杭两家,如果原告有损失应该向刘学亮以及洪成杭主张;原告的损失无任何依据,也是无法鉴定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大磊模板厂将其所有的一座高度约为6米的仓库,在中间用高度约为3米的水泥墙一分为四(平均),并将四份仓库对外出租。2009年8月23日,原告李伯华与被告大磊模板厂签订租房协议,被告大磊模板厂将其大约500平方米的厂房一间租赁给原告。年租金25000元,租期3年,自2009年8月23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止。合同签订后,大磊模板厂将租赁物交付李伯华使用,李伯华按期缴纳租金。二、大磊模板厂除将西南部出租给原告作为储存火纸等物品的仓库外,还将西北部出租给张朋华家作为储存食品的仓库,将仓库东南部出租给刘学亮作为生产家具的厂房、将东北部出租给洪成杭家作为储存食品的仓库。三、2012年8月14日,原告及其他三家商户租用的大磊模板厂厂房发生火灾,致大磊模板厂所有厂房、原告及另外三家商户的所有物品过火燃烧。事故发生后,灌云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灌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2012年8月14日13时33分左右位于仓库中间部位食品和家具(起火点为刘学亮、洪成杭两家租用仓库中间位置)起火所致,火灾原因排除放火、电焊、用火不慎、吸烟、静电、电击、外来火源,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自燃引发火灾。认定灾害成因为:1、火灾发现较晚,初期火灾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控制;2、仓库存放大量可燃物,火灾荷载大;3、仓库未有任何消防手续且未按规范设计及配备灭火器材;4、仓库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伯华向灌云县公安消防大队申报财产损失,灌云县公安消防大队在火灾直接损失申报统计表上盖章确认。灌云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价格鉴证委托书给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并在该委托书中说明:“2012年8月14日汉邦家具处发生火灾,受灾户李伯华部分物品受损,具体受损物品的数量、名称、规格、型号由当事人提供。消防大队针对当事人所提供的照片资料和现场核实,对部分物品的名称和规格状况进行勘查,基本属实。请认证中心对照当事人提供的清单再次进行核实认证。”,并付清单一份、照片若干张。2013年5月8日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给灌云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的《说明》,内容为“你单位委托我中心对火灾损失进行价格鉴定,因物品已灭失,物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相关评估资料不详,故无法对该批物品作出相应的价格鉴定。”。原告李伯华向灌云县公安消防大队申报的火灾直接损失申报统计表中,即30种商品及切纸机、水墨印刷机、金银纸覆膜上色机各一台,被烧毁的商品的主要种类为纸张,还有墨汁、广告色、香糊、酒等。累计价值238999元。被告大磊模板厂出租给原告使用的仓库未经消防验收,没有任何消防手续及设施;原告租用大磊模板厂仓库作为仓库亦未经消防验收。现被告大磊模板厂已将厂房拆除并原址重建,火灾现场已灭失。大磊模板厂以李伯华为被告向本院提起租赁合同纠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4)灌民初字第0102号民事判决后,李伯华对该案判决不服,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连民终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认定:大磊模板厂将涉案房屋不规范地一分为四出租给刘学亮、洪成杭、张朋华、李伯华四家作为仓库等使用,应由出租人大磊模板厂办理消防验收手续。大磊模板厂将未经消防验收、未按规范设计和配备消防器材的房屋出租,存在过错,对于因火灾造成的房屋损失,大磊模板厂应承担主要责任。李伯华未审查涉案房屋是否具备消防验收手续及消防设施即租用该房屋,且李伯华在租用该房屋期间亦未配备消防设施,无人看管仓库,李伯华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判决李伯华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53009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部分陈述;原告李伯华举证的租房协议、火灾直接损失申报统计表及销售清单、收据、出库单、供货合同、买卖合同、(2014)连民终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书、灌云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价格鉴证委托书、现场照片35张;被告大磊模板厂举证的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财产权受侵害,造成权利人损失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大磊模板厂将涉案房屋不规范地一分为四出租给刘学亮、洪成杭、张朋华、李伯华四家作为仓库等使用,应由出租人大磊模板厂办理消防验收手续。大磊模板厂将未经消防验收、未按规范设计和配备消防器材的房屋出租,存在过错;涉案火灾起火点为案外人刘学亮的汉邦家具厂和案外人洪成杭的食品仓库中间位置,案外人洪成杭、刘学亮对本起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亦应对原告损失分别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大磊模板厂与案外人洪成杭、刘学亮非共同侵权,应按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起火的原因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大磊模板厂承担20%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李伯华未审查涉案房屋是否具备消防验收手续及消防设施即租用该房屋,且原告在租用该房屋期间亦未配备消防设施,无人看管仓库,原告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其余损失原告可向案外人洪成杭、刘学亮另行主张。原告的财产因本次火灾造成损失是不争的事实,根据火灾后物品通常被烧毁的客观情况,火灾前受损方也不可能保留原先物品相关凭证,更不可能保持室内物品被烧毁前的状态。综合原告提供火灾直接损失申报统计表及销售清单、收据、出库单、供货合同、买卖合同、现场照片,以及原告不能提供仓库库存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李伯华损失为80000元,由被告大磊模板厂赔偿原告16000元。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市大磊桥梁模板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伯华人民币16000元;二、驳回原告李伯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李伯华负担650元,由被告连云港市大磊桥梁模板厂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马晓永代理审判员  梁承君代理审判员  孔令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晓飞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