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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执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建英与周家春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建英,周家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454号申请执行人张建英,女,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身份证号码:xxx。被申请执行人周家春,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大姚县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身份证号码:×××。关于张建英申请执行周家春离婚纠纷一案,安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安民初字第38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建英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900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申请执行人周家春主动到庭缴纳90000.00元执行款,并已发还申请执行人,及缴纳1250.00元执行费,至此该案已全部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宁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382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徐树荣审判员 周 洪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立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