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05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庞彩玲与被告叶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0530号原告庞彩玲。委托代理人孙俊峰。被告叶敬华。委托代理人葛宜兵,江苏苏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彩玲与被告叶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彩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俊峰,被告叶敬华的委托代理人葛宜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彩玲诉称:2010年10月份,通过我单位魏某某介绍,叶敬华向我借款10万元,由于叶敬华外出旅游没有在家,魏某某给我一个户名为王甲(是被告丈夫王乙的兄弟)的账号,让我先汇款,叶敬华回来后给我写了10万元借条,约定月息3分,我大约收了七、八个月的利息;2011年6月份,我女儿结婚需要用钱,我向叶敬华要钱,2011年6月10日,叶敬华还了我5万元本金,收回了原来的借条,重新给我写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利息按月息2.5分付至2011年中秋节,过了中秋节就没有再付过利息。刚开始让中间人向被告要钱,后来我直接向被告要钱,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叶敬华辩称:2010年10月份左右,原告庞彩玲通过银行转账出借10万元给王甲使用,由王甲按月息3.5分按月付息;2011年6月10日,原告向王甲抽回本金5万元,另王甲欠的5万元本金由原告转借给被告使用,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也没有向原告付过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被告叶敬华向原告庞彩玲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引起诉讼。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起向被告催要借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叶敬华向原告庞彩玲借款5万元,双方之间因此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实际约定了利息,故本案借款应视为不定期无息民间借贷,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清偿借款,应当偿还贷款并支付迟延还款期间的逾期利息(自原告于2014年1月1日向被告催要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敬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庞彩玲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3元,由被告叶敬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红梅人民陪审员 陈为国人民陪审员 孙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樱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