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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8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胡作孝与咸宁市咸安区诚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咸宁家惠鲜农副产品批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867号原告胡作孝。委托代理人涂晓军,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卫国,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咸宁市咸安区诚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时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永安西河村桥头路849号(咸宁市咸安区咸宝路皇都酒店)。法定代表人耿成时,诚时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修淼,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咸宁家惠鲜农副产品批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家惠鲜公司),地址地:咸安区金桂路(咸安区计生委隔壁)。委托代理人袁修淼,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跃进,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法定代表人张祥,家惠鲜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被告王玉梅,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徐前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伟,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陈恢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杨双抢。第三人吴太红。原告胡作孝诉被告诚时公司、家惠鲜公司、王玉梅、杨伟、第三人杨双抢、吴太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涂晓军、刘卫国,被告诚时公司、家惠鲜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袁修淼、家惠鲜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跃进,被告王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前灿,被告杨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恢河、第三人杨双抢、吴太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作孝诉称:2014年10月12日,被告杨伟示意第三人杨双抢雇请泥工为家惠鲜公司装修工程做一七字型连结砖墙,杨双抢遂联系到了第三人吴太红。2014年10月13日吴太红联系原告胡作孝到家惠鲜公司(金桂农贸市场负一楼)做小工并将其带到施工现场。原告胡作孝到施工现场后,拿了小推车和铁锹,装运沙运到负一层,因负一层光线不明,地下窨井口上及周边没有防护措施且无明显警示标志,导致原告胡作孝运沙过程中掉下窨井口遭受巨大人身损害,经法医鉴定,原告胡作孝构成二级伤残、一级依赖护理,后续治疗费19200元(暂定2年)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因医疗费支付及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胡作孝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截止定残日的医疗费568092元、后续治疗费28800元、住院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误工费34318元、伤残赔偿金447336元、住院护理费23612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7000元、定残后一级依赖护理费574570元和法医鉴定费2890元,以上合计1752732元,判令各被告对以上费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胡作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胡作孝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诚时公司、家惠鲜公司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建筑及销售许可证,证明诚时公司是“金桂花园”商住小区(包括负一层及大型地下窨井)的建筑开发商。证据4、公司章程、租赁合同,证明家惠鲜公司是“金桂花园”临街面一楼(包括负一层及大型地下窨井)的使用人及管理人。证据5、医药费清单及医药费发票(截止2015年9月7日),证明截止2015年9月7日原告胡作孝共花费医疗费568092元。证据6、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第三人吴太红受杨双抢、杨伟之托为家惠鲜公司经营的“金桂花园”农贸市场负一层建筑做工并邀原告做小工。证据7、承诺书一份,证明家惠鲜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大股东张祥对原告胡作孝人身损害事实自认责任并同意依法承担赔偿义务。证据8、现场照片一组,证明家惠鲜公司农贸市场负一层大型地下窨井既没有设置明显标志,更没有采取安全措施。证据9、司法鉴定书,证明胡作孝构成二级伤残,评定为一级护理依赖。后期医疗费用需19200元(暂定两年)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被告诚时公司、家惠鲜公司辩称:诚时公司不是金桂花园负一楼地下室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王玉梅、杨伟作为家惠鲜公司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和分包人,也作为原告胡作孝的雇主,对安全施工没有尽到应尽责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作孝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亦有不容推卸的重大过错责任。被告诚时公司、家惠鲜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咸宁市咸安区诚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证明诚时公司并非真正的投资开发商。证据2、《合伙协议》,证明金桂花园的实际投资方和施工方不是诚时公司。证据3、《湖北咸宁家惠鲜农副产品批发有限公司章程》,证明家惠鲜公司使用的房屋门面负一楼属三合伙人投资兴建的自有房屋。证据4、张跃进与王玉梅的录音材料,证明王玉梅是装修工程的承包人,杨伟是转包人。证据5、收条和借条共11张,证明负一楼装修工程由王玉梅、杨伟承包及转包的事实。证据6、证明一份,证明家惠鲜公司对室内存水池的管理尽到了责任。被告王玉梅辩称:其既不是雇主也不是承包人,不应该承担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承担责任,被告王玉梅没有提供劳务,不是赔偿主体;被告王玉梅不认识原告胡作孝,主体错误。被告王玉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玉梅向徐丽萍借款2万元给胡作孝作为医疗费。被告杨伟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胡作孝是吴太红请的,其不是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只是接受王玉梅关于油漆部分的劳务分包,七字型小屋不是其承包范围,其只是起到牵线搭桥的作用,窨井的管理人也不是被告杨伟,故对原告不负有赔偿义务。被告杨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杨伟身份证,证明杨伟的身份状况。证据2、给付治疗费发票,证明杨伟已向原告胡作孝治疗的医院垫付了148011.24元的医疗费。证据3、证人证言,证明杨伟与伤者之间无任何关系,伤者是第三人吴太红请的。第三人杨双抢述称:我没有给钱给原告,与我没关系。第三人吴太红述称:我认为我没有责任,是我带他去做事,但我也是做工的。第三人杨双抢、吴太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述称理由。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9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诚时公司、家惠鲜公司请法院核实金额,在非医疗机构购买的营养品、药品等不予认可;被告王玉梅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杨伟对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不应该承担责任;第三人杨双抢、吴太红表示看不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诚时公司、家惠鲜公司无异议;被告王玉梅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杨伟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并认为与其无关;第三人杨双抢、吴太红表示看不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诚时公司、家惠鲜公司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被告王玉梅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既不是产权人也不是承包人,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杨双抢无异议,当时全是黑的,窨井盖子也没有盖;第三人吴太红无异议,窨井没有盖子,早上发生事故时没有灯,漆黑一片。对被告诚时公司、家惠鲜公司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内部规定的合同不能对抗法律规定,工程发包给王贤斌开发,发包方应对发包的工程承担法律责任,同时合伙人对工程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玉梅对真实性无异议,规避法律的安全事故问题没有详细说明,请求法庭依法处理;被告杨伟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正好说明是内部承包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案外人,对合伙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约定与本案没有关联;第三人杨双抢、吴太红表示看不懂。对被告诚时公司、家惠鲜公司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恰恰说明被告诚时房地产不仅仅是所有权人,也是出租人,负有管理责任;被告王玉梅无异议;被告杨伟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质证意见与原告胡作孝一致;第三人杨双抢、吴太红表示看不懂。对被告诚时公司、家惠鲜公司提交的证据4,原告请求法院核实录音的真实性,对于证明内容无异议;被告王玉梅对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庭核实,要求出具相应的承包资质,对证据采取方式有异议,是否经过当事人同意;被告杨伟请求法庭核实录音的真实性,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油漆的劳务分包是由王玉梅分包给杨伟的,七字型小房子没有分包给杨伟,是王玉梅自己做;第三人杨双抢、吴太红表示看不懂。对被告诚时公司、家惠鲜公司提交的证据5,原告认为均为复印件,收款人也不是本案原告,因此不予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玉梅表示与张跃进交往比较多;被告杨伟对真实性有异议,有证据证明除花了2万元支付工资外,其余全部花费在医院,当时是以借支的方式打的条子;第三人杨双抢、吴太红表示不清楚。对被告诚时公司、家惠鲜公司提交的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刘克雄本人未到庭,真实性存异议,事发后8个月的补充证明,合法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跟原告没有关联性;被告王玉梅质证意见同原告,与王玉梅无关;被告杨伟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无法证明自己尽到了管理责任;第三人杨双抢、吴太红表示不清楚。关于被告王玉梅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恰恰证明王玉梅应当对本案承担责任;被告诚时公司、家惠鲜公司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杨伟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杨双抢、吴太红表示不清楚。关于被告杨伟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正好证明了杨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对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杨伟与本案有关联;被告诚时公司、家惠鲜公司、王玉梅对上三份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杨双抢、吴太红表示不清楚。对上述各方均没有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证据9,被告王玉梅提交的证据、被告杨伟提交的证据1、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医疗费票据,其中由医院出具的,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对于其中部分票据由非医疗机构提供的票据,原告解释在救命的生死关头,因医院医嘱提出要购买白蛋白,以及住院期间护理需要购买了一些物品,是医院没有的,必须外购,该解释合情合理,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主要证明被告家惠鲜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承认愿意按照法院裁决承担责任,被告家惠鲜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结合第三人杨双抢、吴太红的陈述“没有盖盖子”,可以认定现场蓄水池没有盖盖子,没有防护措施,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诚时公司、家惠鲜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明金桂小区的施工人为王贤斌,事发建筑的实际管理人、使用人为家惠鲜公司;对证据4和证据5,经核实确为张跃进与王玉梅谈话录音,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6(针对吴太红的调查笔录),及被告诚时公司和家惠鲜公司提供的证据5,可以认定王玉梅是金桂农贸市场装修工程的承包人、杨伟是转包人,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证据6,虽然家惠鲜公司张跃进曾经与刘克雄一道到负一楼盖住了窨井口,但是家惠鲜公司无法证明在事发当天窨井口盖住了,对其辩称尽到了管理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杨伟提供的证据3,从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原告胡作孝是吴太红请的,但是七字型小屋吴玉梅转包给了被告杨伟,被告杨伟认为胡作孝受伤其不承担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原告胡作孝受第三人吴太红邀请到被告家惠鲜公司(金桂农贸市场)做小工,建七字型小屋。原告在运沙至负一楼过程中,因负一楼光线太暗,不慎跌入负一楼蓄水池,导致身体多处遭受严重伤害,经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胡作孝2014年10月13日外伤,构成二级残疾,评定为一级护理依赖。后期医疗费用19200元(暂定两年)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截止2015年9月7日,原告胡作孝医疗费用总计582543.27元,(胡作孝自费118578.7元,医院预交190000元,欠缴医疗费273964.57元),其中被告家惠鲜公司支付了105963元、王玉梅支付了20000元、杨伟支付了148011.24元;住院314天(从2014年10月13日至定残日即2015年8月27日合计314天),住院期间原告胡作孝一直由其配偶及女儿轮流照顾。原告胡作孝向四被告索赔未果,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同时查明,2009年,王贤斌挂靠被告诚时公司承建金桂花园项目(区计生委旁,占地面积约为3750平米),该小区建成后,一楼房产作为土地补偿费抵偿给咸安区浮山办事处大畈村七组,后大畈村七组将该房产租给张祥、王贤斌、徐丽平经营农贸批发市场。张祥、王贤斌、徐丽平成立湖北咸宁家惠鲜农副产品批发有限公司。因此,被告家惠鲜公司是金桂农贸市场的实际管理人和使用人。又查明,被告家惠鲜公司将金桂农贸市场的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王玉梅,被告王玉梅又将油漆工程转包给被告杨伟并请杨伟帮忙找人来建一个七字型小屋。被告杨伟委托第三人杨双抢帮忙找人来建七字型小屋,第三人杨双抢遂找来第三人吴太红,让吴太红直接与被告杨伟联系。吴太红与杨伟联系后,杨伟告知了吴太红做工要求及建筑材料堆放地点,后吴太红联系原告胡作孝一同来做工。因此,被告家惠鲜公司与被告王玉梅存在发包与承包关系;被告王玉梅与被告杨伟存在转包关系;被告王玉梅与第三人吴太红、原告胡作孝存在雇佣关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胡作孝作为成年人,明知负一楼光线暗,在没有开灯的情形下施工,导致没看见蓄水池而跌入其中,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原告承担其损失的20%。被告王玉梅作为承包人和雇主,没有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对原告的损害存在过错,本院酌定被告王玉梅应承担原告损失的25%。被告杨伟作为现场施工人和介绍人,没有向吴太红披露王玉梅是雇主,又是直接与吴太红联系的人,没有告知吴太红现场施工环境,使得吴太红也不知现场环境,最终导致胡作孝因不知现场施工环境而跌入蓄水池受伤,对原告胡作孝的损害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被告杨伟承担原告损失的15%。被告家惠鲜公司是金桂农贸市场装修工程的发包方、金桂农贸市场的管理人和接受劳务的实际受益人,明知被告王玉梅没有相关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却将工程发包给被告王玉梅,且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应当与被告王玉梅对原告胡作孝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家惠鲜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40%。原告方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诚时公司是施工场所的实际所有人和投资人,且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诚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杨双抢作为施工介绍人、第三人吴太红作为邀约者,邀约原告做工,两人均没有从中获取利益,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责任。对原告胡作孝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558826.5元,根据原告胡作孝提交的病历和医疗费票据确定。(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总额582543.27元,其中原告自费的118578.7元,因包含非医疗机构发票及收据,对此本院酌情认定80%,即94862元,其余的医院费用463964.57元本院认可。)2、定残前护理费49429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定残时间、医院的证明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8729元/年÷365天×314天×2人=49429元。3、定残后护理费共计57458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依赖等级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以及原告的伤情确定,即:28729元/年×20年=5745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7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天×314天=15700元。4、营养费471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其住院天数确定,即:15元/天×314天=4710元。5、误工费35919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确定的误工时间结合原告从事的职业确定即:41754元/年÷365天×314天=35919元。6、鉴定费289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费票据确定。7、伤残赔偿金447336元,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24852元/年×20年×90%=44733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1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标准和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予以确定即:30000元/年×90%×80%=2160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其家属轮流照顾原告,往返医院与住所,314天足以产生2000元交通费。10、后续治疗费19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报告确定。综上,原告胡作孝的各项损失合计1732190.5元,被告王玉梅承担25%即433047.62元,被告杨伟承担15%即259828.58元,被告家惠鲜公司承担40%即692876.2元,其余20%即346438.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案情实际结合当事人的伤情,本着合理合法的原则,本院酌定原告定残后护理费574580元5年一支付,则被告王玉梅应支付原告定残后护理费143645元,每5年支付35911.25元;被告杨伟支付原告定残后护理费86187元,每5年支付21546.75元;被告家惠鲜公司支付原告定残后护理费229832元,每5年支付57458元,其余护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总费用应扣除各被告已支付的费用。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胡作孝的损失1157610.5元(不包括定残后护理费),被告王玉梅赔偿原告损失(不包括定残后护理费)289402.62元,减去被告王玉梅已支付20000元,还应赔偿269402.62元;由被告杨伟赔偿原告损失(不包括定残后护理费)173641.58元,减去被告杨伟已支付148011.24元,还应赔偿25630.34元;由被告家惠鲜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不包括定残后护理费)463044.2元,减去被告家惠鲜公司已支付105963元,还应赔偿357081.2元;其余损失231522.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原告胡作孝定残后护理费574580元(共计20年),5年一支付,则被告王玉梅应赔偿原告定残后护理费143645元,每5年支付35911.25元;被告杨伟赔偿原告定残后护理费86187元,每5年支付21546.75元;被告家惠鲜公司赔偿原告定残后护理费229832元,每5年支付57458元,其余护理费11491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三被告第一次支付护理费为从2015年7月31日至2020年7月31日止的护理费,五年后即2020年7月31日支付第二个五年的护理费,以后以此类推。上述款项,限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其中第一次支付原告定残后护理费(被告王玉梅支付35911.25元,被告杨伟支付21546.75元,被告家惠鲜公司支付57458元)限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余下定残后护理费按照本院确定的时间给付。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南山支行;账号:17×××74;汇款用途:×××的标的款。本案案件受理费20305元,由原告胡作孝承担4061元,被告王玉梅承担5076元,被告杨伟承担3045元,被告家惠鲜公司承担8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福坤审判员  陈剑鹏审判员  何业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高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