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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执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全生与新乡市日生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全生,新乡市日生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辉执字第832号申请人张全生。被执行人新乡市日生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辉县市胡桥乡请下佛村东。法定代表人赵中芹,该公司负责人。张全生申请执行新乡市日生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申请人张全生依据生效的(2014)辉民初字第255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2015年5月10日向被执行人新乡市日生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张全生电费42697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用940元、执行费用554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查明,被执行人新乡市日生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停产多年,经多次查找,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暂无履行能力,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辉民初字第255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如吉代理审判员  许志峰代理审判员  黄建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