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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邱XX与秦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XX,秦xx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630号原告邱XX。被告秦xx。委托代理人范新武。原告邱XX诉被告秦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创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蒙威全、人民陪审员诸葛永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曹亭林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XX、被告秦xx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新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XX诉称,原告1994年买得东沙街27号房屋,有契约及房产证,手续齐全。我最后四进房屋与被告人秦xx之间的墙是双墙,房屋平面图已标明,双墙是各有各边。当年秦xx也没有提出异议,现在被告说双墙都是他所有,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强行将我的墙锤坏,造成我的房屋不能防盗,加上雨季来临,满屋都是积水,财产受到损失,经过司法所调解,被告也没有将墙重新砌好。因为此事,我忧心忡忡,身心受到了极大的伤害和威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2015年5月12日诉至临桂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用火砖和泥砖将墙重新砌好,经测量高1.5米,上宽1.05米,下宽0.7米;2、若被告不砌好墙,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700元;3、财产损失费:放在屋内的8台多次被水浸泡过的电机,要求被告帮我修复好,能够正常使用,还有被雨水泡坏的20米电缆线,要求被告赔偿20米×3元=60元;4、精神损失和守夜费,按每天50元计算,90天×50元=4500元(计算时间从2015年4月7日到7月7日);5、看病费用,6月3日病倒了,被家人送去临桂西城医院看病共计医疗费195.4元。被告秦xx辩称,双方相邻的墙是我的,不是原告的,锤坏的墙是我的,自己没拆原告的墙。原告的财物自己不保管好,不应该由被告赔偿,原告守夜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不应由被告负责,原告医疗费这块,是原告自己有××,不应该被告承担。原告邱XX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被损毁墙面照片;2、宗地图;3、房屋平面示意图;4、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5、房屋买卖契约复印件及原件;6、医疗费用发票2张。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秦xx对证据1、2、3、4、5、6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房子是原告的,不能证明墙归其所有。被告秦xx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被告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提出异议但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人证言,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且与本案事实有一定关联性的,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原告邱XX有一座房屋座落在临桂县六塘镇东沙街27号,四至界限清楚,其中邱XX的房屋有一部分与秦xx的住宅相邻,双方相邻的房屋间有一面高矮双墙。在临桂县人民政府颁发给邱XX的房产所有权证上,房屋平面示意图已经明确了邱XX与秦xx相邻的房屋双墙是各有各边。2015年4月份被告秦xx在未征得原告邱XX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邱XX房屋一边的墙拆坏,双方协商未达成和解协议。2015年5月12日,原告邱XX诉至临桂县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收到法律保护,原告邱XX所有的房屋与被告秦xx相邻的房屋界限是明确的,双方所相邻的高矮双墙,从政府所颁发给邱XX的房产所有权证来看,已经明确了双墙各有右边。被告秦xx未经过原告邱XX的同意就擅自将原告的墙拆坏,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修复墙体或者折价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被告用火砖和泥砖将拆坏的墙重新砌好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若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将原告的墙砌好,结合当地的泥水工的劳务水平和砌墙所用材料的情况,被告秦xx赔偿原告700元是合理的。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失和守夜费、看病费用,这三项费用并不是被告秦xx拆坏墙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xx主张,其所拆坏的墙是其自己的,自己有权处分自己的墙,原告要求自己赔偿损坏墙的损失不应当得到支持。因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墙是自己的,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能证明墙是原告所有,被告拆坏原告的墙应该修复墙体或者赔偿原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xx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损坏原告的墙砌好;二、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将损坏原告的墙砌好,则赔偿原告的财物损失共计700元,原告得到赔偿款项后,由原告自己将损坏的墙体砌好。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秦xx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创福审 判 员  蒙威全人民陪审员  诸葛永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曹亭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