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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来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1972号原告:来某,男。委托代理人:刘金刚,莒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某,女。原告来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刚、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订婚时被告借婚姻名义向原告索要彩礼现金39600元,原、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0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均系二婚,婚后五天被告离开居住地后开始二人分居,并多次争执,导致感情破裂,且被告假借婚姻名义向原告索要彩礼,原告多次要求返还财物及彩礼未达成协议,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及财物折款39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不同意返还彩礼,且彩礼数额只有3万元。二人婚后感情一般但达不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并不是被告离家出走,而是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共同居住在被告娘家,并非原告陈述的未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13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13年11月7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共同生活至2015年春节,二人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5年4月7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原告来某主张订婚时付给被告彩礼现金30000元,支出6000元用于给被告购买金首饰,支出被褥钱、押包袱钱及付给被告的女儿改口费等计3600元,以上共计39600元,要求被告全部返还。被告王某认可原告给付彩礼现金30000元,其余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及改口费。被告王某主张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锅2个、被褥4套、茶具1套、暖壶1对、抱枕1对、四件套1套、夏凉被1套及衣物若干,原告认可被告王某尚有衣物在原告处,对其余财产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王某主张原被告婚后有以被告名义在金谷银行存款12800元、在信用社存款1360元,被告在清粥饭店的工资3600元尚未支取,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分析。从本案的事实看,原、被告婚前了解时间较短即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感情基础较差,婚后二人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婚后感情一般,且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虽答辩不同意离婚,但在法庭调解过程中亦有离婚之意,二人已无和好可能,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赠送彩礼的行为是男女双方订立婚约后,以缔结婚约为目的附条件的赠与行为。现原、被告虽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但二人同居生活时间较短,对于原告来某要求被告王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可以酌情适当返还,结合原、被告生活的实际情况,以返还5000为宜。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被告王某主张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在原告处的存款及工资,原告均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来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来某彩礼折款5000元;三、驳回原告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成军代理审判员  张洪欣人民陪审员  王菲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牛培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