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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紫法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罗志辉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志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紫法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志辉(绰号“罗阿叨”),男,1991年3月28日出生,广东省紫金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同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紫金县看守所。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志辉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提出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罗志辉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9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紫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巩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志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罗志辉多次贩卖毒品给蓝某某、黄某某、邹某某等吸毒人员。2014年8月5日,紫金县公安局民警在义容至古竹的公路上,查获蓝某某(已判刑)驾驶的被告人罗志辉奇瑞小车,当场在车上缴获氯胺酮18小包共净重13.7克。2014年6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罗志辉容留吸毒人员邓某某、黄某某、赖某某等人在其家吸食毒品。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罗志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罗志辉刑事责任,属累犯,诉请本院依法从重惩处。法庭上,被告人罗志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只贩卖过毒品给蓝某某一个人。经审理查明:贩卖毒品罪: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罗志辉以手机作为联络工具,贩卖毒品给蓝某某、黄某某、邹某某等吸毒人员吸食。2014年8月5日,紫金县公安局民警在紫金县古竹镇往义容镇的公路上查获由蓝某某驾驶的被告人罗志辉的奇瑞汽车,在车上缴获可疑毒品18小包。经鉴定,缴获的18小包可疑毒品净重13.7克,均含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蓝某某证言:我吸食的毒品“K粉”是从罗志辉手上购买的,我跟他买过二次毒品,第一次买1小包他没说钱,第二次买1小包给了他100元。2014年8月5日16时许,罗志辉打电话叫我去古竹帮其开车回义容,还告诉我车后排座有毒品,后警察将我抓获,并在我驾驶的车上缴获可疑毒品18小包。证人邹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罗志辉贩卖毒品,2014年3月开始,我跟罗志辉购买过7、8次毒品冰毒,每次购买毒品前先电话联系约好,交易地点是在罗志辉家里或者约定好的地点,他的毒品是用白色透明密封小胶袋包装的,半只100元,整个200元,约0.09克。公安机关组织12张不同男性照片给证人邹某某辨认,其辨认出8号照片(罗志辉)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人。证人黄某某证言:我吸食的冰毒是跟罗志辉购买的,共买过7、8次,每次200元。每次都是先打短号罗志辉,有时候去他家拿,有时候他送到我家里。证人邓某某证言:我与罗志辉是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2月份开始跟罗志辉一起,后知道他贩毒,基本上天天都有人来找他购买毒品。我亲眼看见罗志辉贩卖过毒品给黄某某、蓝某某等人,一包的价格是150元到200元不等。罗志辉的冰毒是用塑料密封袋包装,每包约1克。证人曾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我2012年6月份开始吸食K粉,2013年1月份开始吸食冰毒,我从罗志辉(花名“罗阿叨”)的男子手中购买过毒品K粉和冰毒。公安机关组织12张不同男性照片给证人曾某某辨认,其辨认出5号照片(罗志辉)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人。证人张某某证言:罗志辉是XX村民小组的村民,其经常开一辆米黄色的奇瑞牌小车。2014年,公安清查时,我听说其有贩卖毒品和吸毒行为。搜查证、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8月5日17时许,公安机关依法对蓝某某驾驶的奇瑞小车搜查,查获可疑毒品18小包、手机1部,并将上述物品及奇瑞小车予以扣押。毒品移交凭证、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奇瑞小车上缴获的可疑毒品18小包,经河源市公安局鉴定,缴获的可疑毒品共净重13.7克,均含氯胺酮成分。现场勘查记录及拍照: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及概貌。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3月9日,被告人罗志辉因吸食毒品被紫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罗志辉系被动归案。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罗志辉系累犯。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罗志辉的基本情况。被告人罗志辉庭审中供述:我有贩卖毒品,但是我只贩卖过毒品给蓝某某,黄某某、邹某某等人我均不认识。蓝某某驾驶的奇瑞小车上缴获的氯胺酮是我的。(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6月19日16时许,紫金县公安局义容派出所在被告人罗志辉家中,当场抓获吸毒人员邓某某、黄某某、赖某某等人,被告人罗志辉乘机逃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证人邓某某证言:2014年6月19日16时许,我看见罗志辉拿出几包冰毒与赖某某、黄某某、邹某某、严某某等人在二楼一起吸食,不一会,公安机关人员上来了,罗志辉、邹某某、严某某从二楼阳台跳下逃走了。我看过他们好几次在罗志辉家吸毒,每次都是罗志辉提供毒品,我也和他们一起吸食过两三次。证人邹某某证言:2014年6月19日16时许,我到罗志辉家玩,看到黄某某、赖某某、罗志辉、严某某、邓某某等人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吸食毒品。我刚坐下来,公安人员就来查处了,我与罗志辉、严某某从阳台跳下逃跑。我以前去罗志辉家吸食过三次毒品。证人黄某某证言:2014年6月19日15时许,严某某叫我过去罗志辉家玩,后在罗志辉二楼客厅看到严某某、罗志辉、赖某某、黄某甲、“佳佳”及一个不认识的青年男子在吸食冰毒,不一会,公安人员前来查处,罗志辉、严某某、还有那个我不认识的男青年就从阳台跳下逃跑,我和赖某某等人被抓获。证人赖某某证言:我去罗志辉家吸食过几次毒品,2014年6月19日下午2时许,我和邹某某、黄某某、严某某约好去罗志辉家里。到了罗志辉家二楼客厅,罗志辉和邓某某在二楼客厅桌子上做着吸食冰毒的工具。我们就一起坐下来吸食冰毒,很快公安人员就来了,罗志辉、严某某、邹某某就从二楼阳台跳下,我和黄某某、邓某某被抓回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记录及拍照: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及概貌。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对邓某某、赖某某、黄某某提取尿液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显示上述三人均呈阳性反应。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黄某某、赖某某、邓某某于2014年6月19日因吸食毒品冰毒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情况说明:证实黄某甲因尿液毒品检测结果为阴性,故公安机关未对其进行制作笔录。被告人罗志辉供述:2014年6月,公安人员来我家抓我,我从家中逃跑摔坏了脚,当时有4、5个人在我家吸食冰毒,我认识的有邓某某、严某某、黄某某,其他人的真实姓名不知道。被告人罗志辉提出只贩卖过毒品给蓝某某一个人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蓝某某、邹某某、黄某某、曾某某均证实向罗志辉购买过毒品并陈述了罗志辉用于贩卖毒品的手机号码、毒品特征等,证人邓某某亦证实罗志辉卖过毒品给黄某某、蓝某某等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罗志辉向多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罗志辉提出的该辩解意见,理由不足,不能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志辉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罗志辉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志辉归案后对容留他人吸毒能够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对该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但是,考虑其累犯的情节,决定不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志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总和刑期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月恩审 判 员  傅卓君人民陪审员  张练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金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