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民诉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起诉人南京国变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起诉人山西东辉集团赵家山煤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国变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宁民诉初字第30号起诉人南京国变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变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将军大道55号。法定代表人王慧,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收到起诉人国变公司以山西东辉集团赵家山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赵家山煤业公司)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国变公司起诉称:2010年与2011年,其与赵家山煤业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及补充合同一份,合同总价为1209760元,赵家山煤业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现要求:赵家山煤业公司支付拖欠货款80264元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你公司与被告订立的《山西东辉集团采购项目采购合同》第16条规定:“如不能达成协议时,任何一方可以向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合同第6条约定“合同项下的设备、随机备品备件和专用工具交货地点为采购方指定的地点山西省清徐县东于镇赵家煤矿”。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因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国变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莉审 判 员 陈丽萍代理审判员 魏东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章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