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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009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平市支行与被告杨彩琴、任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平市支行,杨彩琴,任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009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平市支行,法定代表人肖养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小泉,男,委托代理人黄儒安,男,被告杨彩琴,女,被告任远,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平市支行与被告杨彩琴、任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平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泉、黄儒安、被告杨彩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平市支行诉称,被告杨彩琴于2012年12月28日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杨彩琴以种植为用途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被告任远作为保证人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借款期限内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60%计算,逾期还款按以上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被告杨彩琴于2012年12月28日取得借款,仅归还部分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罚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归还。现依法诉请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彩琴、任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9577.34元及借款本金40000元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60%、再上浮50%计算的利息、罚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彩琴辩称借款就是事实,担保人任远也提供担保,原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均认可,但是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被告任远未应诉、亦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无争议的事实: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2012年12月27日被告任远出具的《借款担保承诺书》、2012年12月28日《个人借款凭证》。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杨彩琴发放借款的事实及被告任远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及被告借款后仅归还部分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止下欠利息9577.34元的事实。被告杨彩琴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杨彩琴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彩琴于2012年12月28日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杨彩琴以种植为用途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被告任远作为借款保证人在合同中签字,并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前于2012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承诺书》,对被告任远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借款期限内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60%计算,逾期还款按以上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被告杨彩琴于2012年12月28日取得借款,仅归还部分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罚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归还。至2015年6月20日,被告下欠原告利息、罚息经计算为9577.34元。本院认为,被告杨彩琴、任远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平市支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内容清楚、意思表示真实、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杨彩琴取得借款后,仅归还部分利息,本金、其余利息、罚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的本金、利息及罚息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彩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该款至2015年6月20日产生的利息、罚息9577.34元及借款本金40000元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60%、再上浮50%计算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远在《借款担保承诺书》及原告与被告杨彩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明确表示,为被告杨彩琴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任远共同归还该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平市支行与被告杨彩琴、任远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杨彩琴、任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平市支行借款本金4万元及该款至2015年6月20日产生的利息、罚息9577.3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60%、再上浮50%计算的利息及罚息。案件受理费103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彩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亚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