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执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王龙与许德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龙,许德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高新执字第1379号申请执行人王龙,男,汉族,1984年9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被执行人许德如,男,汉族,1950年4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做出的(2014)高新民初字第2338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王龙诉许德如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立案执行标的额为本金33775.9元及利息,执行费407元依法由被执行人承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许德如所有的房屋、车辆及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故本院拟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民初字第23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左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