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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63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郝某与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秦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6366号原告郝某,女,1979年4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被告秦某,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职业、民族不详,现住赤峰市。原告郝某诉被告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月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郝某诉称,2015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被告秦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被告秦某向原告郝某借款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载明”借条,今借郝某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00元),借款人:秦某,2015.5.24”。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秦某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秦某向原告郝某借款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有被告秦某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秦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某既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郝某主张事实的抗辩,亦不影响本院依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郝某人民币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月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