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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9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陈弟明与刘坤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弟明,刘坤,泸州凯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955号原告陈弟明,男,1969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周伟,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坤,男,1983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泸州凯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达物流公司),地址:泸州市纳溪区南安大道3段皂角树公交车站时代车城内。法定代表人母仕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地址:泸州市江阳区佳裕路2号1幢。法定代表人徐凯,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纯冰,该公司职工。原告陈弟明与被告刘坤、泸州凯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弟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被告刘坤、被告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纯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达物流公司经本院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及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4日8时50分,被告刘坤驾驶川E23X**号货车从古宋镇王大河苗族乡方向行驶,行驶至兴文县境内古金路16KM+100M处时,货厢尾门脱落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现已出院,出院后经鉴定各机构评定为双10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2014)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坤负此次事故的全责。原告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被告有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11215.7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坤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事实,但具体赔偿事宜应由保险公司办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意见,但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用要扣除非基本医疗费。另因还有另外的伤者,请求在交强险部分预留50%。被告凯达物流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原告的身份新鲜的及被扶养人情况;2、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刘坤负全责;3、病历,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4、原告垫付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垫付了2431.66元医疗费;5、鉴定书及鉴定费用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后续医疗费情况及鉴定费用;6、村委证明及赵川江、马永根、马永强证言,证明原告工作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2号、3号证据无异议;对5号证据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无异议,但对其三期鉴定及后续医疗有异议,认为应以医嘱和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对6号证据的证人证言认为属传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4号证据中2014年9月4日的2135元医疗费及212.16元医疗费认为无处方,对上述医疗费用不予认可;被告刘坤的质证意见同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刘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发票12张及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明、收条,证明垫支的费用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认为被告提供的收条与该公司无关,医疗费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可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对其他无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报案记录,证明事故的发生;2、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同时医疗费用中还应扣除非基本医疗费;原告对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意见;被告刘坤对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意见;经以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中在兴文县大河苗族乡卫生院产生的2347.66元医疗费用,系在出院后产生,该费用没有相应的病历诊断相佐证,本院对在兴文县大河苗族乡卫生院产生2347.66元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因三期鉴定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为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和后续医疗费用予以确认,对三期鉴定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营业执照证明自己的从业情况,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刘坤提供的证据的认定:刘坤提供的医疗费发票12张及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明、收条具备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确认:保险公司提供报案记录、保险条款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刘坤驾驶的川E23X**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古宋镇方向往大河苗族乡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兴文县境内古金路16KM+100M处时,货箱尾门脱落,碰撞到由陈弟明驾驶搭乘有李先启的川Q28X**号两轮摩托车,造成陈弟明、李先启受伤及川Q28X**号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兴文县交警大队对事故分析为刘坤行车前未对车辆进行认真检查并驾驶车辆上路肇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坤负此次事故的全责,陈弟明、李先启无责。原告受伤后在兴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原告出院后,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陈弟明左桡骨骨折评定为X(十)级;左中指近节骨折评定为X(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刘坤为川E23X**号货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挂靠于泸州凯达物流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治疗期间,原告垫支医疗246元,被告刘坤垫支的医疗费用,在庭审中,刘坤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当庭表示不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再查明,本起交通事故还有另一伤者李先启,该伤者产生了医疗费用,现未达成赔偿事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勘察后已作出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刘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根据法律规定和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兴文县中医医院医疗正规医疗票据,证明其支付了医疗费24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垫付医疗费246元予以支持;(二)、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确需人护理,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住院16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结合我市护工收入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0元/天×16天=800元;(三)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按每天40元计算处理,故其误工费为40元/天×16天=64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予以支持,计15元/天×16天=240元;(五)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告无需要营养的相关证明,本院对营养费不予支持;(六)评残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1900元,本院对其伤残鉴定及后续医疗费鉴定的鉴定费予以支持,对其三期鉴定费不予支持,故鉴定费本院支持1300元;(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八)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原告户籍地在农村,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故其残疾赔偿金为8803元/年×20年×12%=21127.2元;(九)被扶养人生活费:13年×7110元/年÷2×12%=5545.8元;(十)精神抚慰金: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600元。综前所述,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46元;2、护理费800元;3、误工费6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5、鉴定费1300元;6、残疾赔偿金21127.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5545.8元;8、精神抚慰金3600元。上述8项合计为33499元。根据交通险限额,应列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费用为1+4项,合计为486元,庭审中,被告刘坤与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刘坤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另行处理,因该事故尚有另有伤者李先启,本院酌情预留50%,即5000元用作李先启医疗费,对于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处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为2+3+5+6+7+8项,合计为33013元,该费用未超过交强险限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刘坤驾驶的川E23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支付原告48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等330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陈弟明33499元;二、驳回原告陈弟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元,由被告刘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明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