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民初字第28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润发与陈祖文、骆国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润发,陈祖文,骆国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2803号原告陈润发,男,生于1975年1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张君,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祖文,男,生于1970年4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骆国勤,女,生于1967年1月28日,其余情况同上。原告陈润发与被告陈祖文、骆国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润发的委托代理人张君和被告骆国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祖文���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润发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2月25日,二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8月25日归还,并约定要计付利息。现因原告催收未果,故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同时支付此款从2014年2月25日起至还清此款时止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骆国勤辩称,借款是事实,是原告和被告陈祖文联系好后,骗其到原告家中签的字。本案借款是用于被告陈祖文做工程,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且被告陈祖文已一年多未与原告联系,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应由被告陈祖文偿还,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骆国勤的诉讼���求。被告陈祖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祖文与被告骆国勤系夫妻。2014年2月25日,被告陈祖文因做工程需资金周转,与被告骆国勤一起共同向原告陈润发出具借条借款100000元,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按月结息。后原告将该借款从原告陈润发之妻聂洪娟的农业银行账号转账到被告陈祖文建设银行的账号。二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上述法律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当庭出示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结婚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一张、跨行转账交易个人回单一张、村委会的证明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且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祖文、骆国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由于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现已超过还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约定要计付利息,但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过高,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100000元借款从2014年2月25日起至还清此款时止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二被告系夫妻,本案讼争的借款发生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二被告均具名向原告借款,系共同借款人,故对被告骆国勤关于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祖文、骆国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陈润发借款100000元,并同时支付此款从2014年2月25日起至还清此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祖文、骆国勤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鄢振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