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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一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潘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一初字第739号原告:潘某,农民。被告:罗某甲,农民。原告潘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家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甲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罗某甲于2002年在广东省揭阳市打工时相互认识后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罗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为此被告经常毒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离婚后儿子罗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5年8月10日里当瑶族乡龙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身份情况;3、2013年8月2日被告亲笔书写的保证书,证明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罗某甲作出书面答辩称: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被告本人在广东省揭阳市工作忙,没有时间回去参加开庭,对于原告的请求,被告本人同意与原告离婚。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罗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1、2、3上述证据,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与被告罗某甲于2002年在广东省揭阳市打工时相互认识后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罗某乙。2015年8月12日,原告潘某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离婚后儿子罗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止。2015年8月30日被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称,其在广东工作忙,不能回去参加开庭,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潘某与被告罗某甲的婚姻虽是自行认识恋爱成熟后自愿登记结婚,但是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处理不妥产生矛盾引起夫妻感情纠纷,导致了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提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罗某甲亦作出书面答辩同意与原告潘某离婚,因此,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离婚后儿子罗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罗某甲作出书面答辩时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潘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罗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转入帐号:20×××17,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家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正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