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义乌市先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卓华兴电子有限公司、丰顺县卓华电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先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卓华兴电子有限公司,丰顺县卓华电子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13号原告:义乌市先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筱青。委托代理人:吴功勤。被告:深圳市卓华兴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伟珍。被告:丰顺县卓华电子厂。负责人:黄丽凤。原告义乌市先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通公司)为与被告深圳市卓华兴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华兴公司)、丰顺县卓华电子厂(以下简称卓华电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项孟进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功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先通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有长期的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12月25日,第一被告欠原告货款1413988.50元,截至起诉日,仍欠原告货款1328611元未付。2014年10月16日,第一、二被告出具互保函,两被告向原告承诺互相担保。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2861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要求自2015年2月25日起,按所欠货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按月利3%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为39858元);2、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2月25日起,按所欠货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1、产品买卖合同六份,用以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2、应收账款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欠款数额;3、互保函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互相担保的事实;4、卓华兴公司应收款清单一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尚欠的货款金额。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的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已确认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卓华兴公司与先通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按所欠货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同时卖方有权主张全部货款(含未到期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或月结60天内付款。2014年10月6日,卓华电子厂与卓华兴公司共同出具一份《互保函》,约定:两单位联合为先通公司承诺互相担保,任意一家货款出现严重脱款或跑款的都可以连带向担保企业进行全额追溯。2014年12月2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截至当日,卓华兴公司尚欠先通公司货款1413988.50元。2015年3月19日,卓华兴公司退货85377.50元。本案受理后,卓华兴公司又支付了部分货款,目前尚欠先通公司货款为9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卓华兴公司尚欠原告货款9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价款,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赔偿因违约给对方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从2015年2月25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被告卓华电子厂自愿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卓华兴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先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自2015年2月25日起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丰顺县卓华电子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16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711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项孟进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人民陪审员 何耀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成丽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