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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浙江港莎针织品有限公司与李艳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港莎针织品有限公司,李艳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681号原告浙江港莎针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天汉。委托代理人王江阳,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艳丽。委托代理人孙志伟,广东亿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港莎针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艳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李艳丽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本案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港莎针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江阳、被告李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伟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1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李艳丽所有的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和谐家园4栋1座12D的房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港莎针织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针织产品生产企业。被告因经营需要经销原告产品,双方签订了港莎品牌经销合同,对经销区域、销售目标、期限、结算方式等作了约定。原告按要求提供短裤类产品,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截止2014年9月底,经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20166.4元,被告未有支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20166.4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李艳丽辩称,我方确认的数额与原告诉请中的数额有巨大差异,我方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说明原因。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港莎品牌经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以及管辖依据等。二、对账单二份,证明被告亲笔签名确认的欠原告未付货款金额。被告质证认为,对合同没有异议。对2014年3月1日-9月30日的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上面我的名字不是我签的,2013年11月-2014年1月3日这份是我签的。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2011年1月1日起的对账单共计12份,证明我签字的对账单上款项的来源。二、回款明细一张,证明我已经将款项回到原告处。以上一、二两组证据共同证明原告诉请的110多万元是不成立的。原告质证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确实是从2011年开始的,但是本案最后一次原告区域经理和被告对账是2014年1月7日,因此,被告断章取义或部分的拿之前双方贸易凭证来推翻自己签名的真实性没有意义。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对证据二中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间货款的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对账单中清楚、明确的载明了相应的销售额、回款金额及欠款金额,被告确认无误后签名应视为其认可该对账单的内容,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对账单,被告对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亦自认无法确认是否系被告本人签名,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双方自2011年1月1日有业务往来以来的对账单,其中最后一份经被告签名确认的对账单与原告提供的一致,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二系被告自行制作,未经原告确认,原告亦不予认可,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自2011年起有业务关系。被告经销原告生产的港莎品牌内裤。2014年1月20日,双方签订了港莎品牌经销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经销区域为广东深圳,每年12月31日之前结算货款,每年1月28日前签订下一年合同,每年1月10日前付清上一年度欠款,在结算年度返利前,被告需按合同规定结清所有欠款,否则原告有权取消相关年度返利。合同还约定了经销区域、销售目标、期限、结算方式等其他事项。2014年1月7日,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182769.3元。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1020166.4元。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20166.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应于每年1月10日之前付清上一年度欠款,故被告至迟应在2015年1月10日之前付清本案欠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并自起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供2014年1月7日对账后的付款证据,其关于欠款已付清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艳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港莎针织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20166.4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388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颜虹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