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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德法民一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陈美玲与冯剑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民一初字第265号原告:陈美玲,女,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委托代理人:曾铭祥,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剑忠,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住肇庆市古塔北路9号。负责人:黄文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作明、罗子均,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美玲诉被告冯剑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以下称人民保险肇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铭祥,被告人民保险肇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美玲诉称:2015年1月12日10时40分,被告冯剑忠驾驶粤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265线由古有往莫村市场方向行驶至平岗花坛时未按指示标志环绕花坛行驶与原告正常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德庆县公安警察大队及时赶赴现场,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剑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德庆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医生诊断原告:1、左锁骨骨折;2、左膝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于2015年1月24日出院,共住院12天,出院医嘱建议原告1、住院期间留陪1人;2、出院后休息3个月;3、一年后回院拆除内固定,需要费用8000元。由于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被告先行垫付(原告自行支付300余元,发票由被告取走),故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500。经委托,广东至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了对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并于同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左上肢致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966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21260.90元,车辆及财产损失2068元。被告冯剑忠作为粤H×××××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及直接侵权人,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人民保险肇庆分公司作为粤H×××××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承保人,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上述被告协商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123949.6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民保险肇庆分公司辩称:粤H×××××在被告公司投保强制险,同时也承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应按合同约定处理。关于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相关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原告提供莫村中学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工作、收入情况,且对原告请求的误工标准56644元/年表示异议,原告应提供其每月的收入证明,以此来证明其误工损失;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支出了交通费;对于鉴定费,不是由交通事故而引起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不是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范围,应当由侵权人按责承担;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规定,依法处理。原告属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业家庭户口计算,原告请求赔偿数额不应超过8343.5/年×10%的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抚慰金,我方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精神抚慰金,而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应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本地区生活水平予以裁定;关于医疗费,请求法院查明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医疗费总额;关于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没有异议;但是诉讼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向被告冯剑忠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传票等,被告冯剑忠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工商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4、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及住院治疗、后续情况。5、鉴定意见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6、鉴定发票,证明鉴定费用。7、工作证明、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工作性质及误工费计算依据。8、出生证、就读证明,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9、居住证明、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肇庆城镇区域。10、修车清单及发票、购车证明,证明原告财产损失。11、德庆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情况。经过开庭质证、辩证,被告人民保险肇庆分公司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明材料中证据6、7、9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0时40分,被告冯剑忠驾驶粤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265线由古有往莫村市场方向行至平岗花坛时未按指示标志环绕花坛行驶与陈美玲正常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美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美玲即被送往德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17655.82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1、左琐骨骨折;2、左膝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住院共12天,留陪人1个,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建议休息3个月,一年后回院取出左锁骨内固定的费用约8000元。德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剑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美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5月29日,原告向广东至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提出伤残鉴定,该鉴定所于同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美玲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时查明,被告冯剑忠驾驶的粤H×××××号轻型普通货车,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肇庆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原告陈美玲,农业户口,居住在德庆县莫村镇圩镇内,从2013年5月开始在德庆县莫村中学日常用品店内工作。原告儿子周鹏于2009年3月18日出生,现就读于德庆县莫村镇中心小学,随原告陈美玲居住。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二)、原告的损失应如何分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对于交通费,应以交通费票据为准,但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原告主张500元交通费证据不足,但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过高,由于原告对该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支持6400元;对于误工费损失,首先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提供证明证实其于德庆县莫村中心小学日常用品店工作,但没有提供了其近三年平均工资情况,故不能按照零售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居住在德庆县莫村镇圩镇内,故误工标准应按《广东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计算;其次误工天数,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从入院之日即2015年1月12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同年5月28日,但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即至2015年4月24日,对于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5月28日之间的误工损失,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确存在连续误工的事实,故实际误工时间应为102天(住院12天加休息三个月),其误工费计算为9109.77元(32598.7元÷365天×102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1260.9元缺乏理据,本院部分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原告虽属农业户口,但生活在建制镇圩镇,也应按城镇居民户口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79459.88元(32598.7元×10%×20年+24105.6元×10%÷12×142÷2);到庭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960元、鉴定费2300元及车辆维修费2068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参照《广东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核定造成原告陈美玲的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后续医疗费8000元;3、误工费9109.77元;4、护理费960元;5、残疾赔偿金79459.88元;6、交通费300元;7、精神抚慰金6400元;8、车辆维修费2068元;9、鉴定费2300元,共计109797.65元。对于本案原告的损失如何分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人民保险肇庆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后续医疗费80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共92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9109.77元、护理费960元、残疾赔偿金79459.88元(含扶养费用)、交通费300元和精神抚慰金6400元,共96229.6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元,合计107429.65元。余下的损失2368元(109797.65-107429.65元),则由被告冯剑忠承担70%。由于被告冯剑忠驾驶的车辆同时在被告人民保险肇庆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民保险肇庆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赔偿原告损失1657.6元(2368×70%),上述两项合计109087.25元。被告冯剑忠已支付的医疗费,由其自行向被告人民保险肇庆分公司理赔。被告冯剑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美玲损失109087.25元。二、驳回原告陈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9.50元,由原告陈美玲负担166.61元,由被告冯剑忠承担1222.89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天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 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名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