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高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长青与被告南阳市汽车驾驶员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高民初字第331号原告王长青。委托代理人陈大强,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南阳市汽车驾驶员学校。法定代表人郭哲,任校长。委托代理人梁衡,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长青与被告南阳市汽车驾驶员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青及委托代理人陈大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青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在被告处学习驾驶技术时,被一女学员猛关车门将原告头部右侧猛烈撞击,造成原告神智模糊。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444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在事发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有危险判断和处理能力。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对于其伤害具有过错。被告不应赔偿原告任何损失,要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原告王长青开始在被告处住校学习车辆驾驶技术。2014年6月30日,原告练习科目二半坡定点起步,在下车与其他学员轮换时,前面一位下车的女学员猛力推关车门,致使车门猛烈撞击原告头部右侧。而后原告回宿舍睡觉。2014年7月1日,原告自行至南阳中心医院门诊检查,医生建议不住院治疗。2014年7月15日,原告再次至南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未住院治疗。2015年3月24日,原告以发作性头晕、头痛一周为主诉入住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短暂性脑缺血发作。2015年4月11日出院。处理意见为:1、院外规律服用药物;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6895.53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644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住宿票据、中心医院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被告为培训驾驶技术的培训学校。原告在学习期间,应对本人的行为能力及后果有正确的判断。本案中,根据双方的陈述,给原告造成伤害的为一女学员,侵权人明确,故该女学员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有其他不履行义务的情形。原告现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其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长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 坤审 判 员 马 艳人民陪审员 李 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