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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600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临川市,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务工,住福建省福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17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由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闽A×××××小车从长乐市两港工业区商业街至福建中发织造有限公司时,闽A×××××小车撞到福建某织造有限公司内公告牌前空地上的工人,致使工人金某、赵某、潘某、王某受伤。接警到场的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吴某的血液进行抽样送检,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检出被告人吴某驾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5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长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上述四被害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判处拘役。被告人吴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吴某因本案被实际羁押八天予以折抵刑期,即自二○一五年十月八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峰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郑依琴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