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新世洋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天巍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1875号原告:上海新世洋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号***栋***室。法定代表人:伍逸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安卿,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叶,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天巍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莲湖路***号***室*座。法定代表人:陈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天璇,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新,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新世洋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天巍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叶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天璇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在接受被告的订舱委托后,转委托案外人上海平帆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帆公司)办理一票货物从上海出运的订舱手续。因货抵目的港后无人提货,平帆公司在支付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之后,向上海海事法院对原告提起诉讼[(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1686号案,以下简称1686号案],后原告依前述生效判决向平帆公司支付了17618.26美元。原告认为,前述费用系因被告委托其处理货代事务所发生,故相应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应由被告承担,故依双方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17618.26美元。被告辩称,1、被告仅系案外托运人海盐兆丰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公司)的订舱代理,并非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法定义务方;被告委托原告处理的货代事务仅限出口订舱,目的港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并非完成订舱委托事项所必然产生的垫付费用,被告亦无支付该费用的约定义务;2、原告并未有效证明其存在损失,且集装箱超期使用费金额应以同型号集装箱购置价为限,原告主张的费用金额明显过高,并不合理;3、原告的诉请主张已超过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4、被告与兆丰公司已签订调解协议,明确涉案货物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均与被告无关;5、根据上海海事法院(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1105号案(以下简称1105号案)民事判决书,与被告形成货代合同关系的主体是上海新世洋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原告并未有效证明其与该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所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1686号案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委托平帆公司订舱并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事实;2、1105号案民事判决书、提单及翻译件,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订舱的事实;3、网银电子回单两份,以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了1686号案民事判决书所判定的付款义务。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涉及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与本案并无关联;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原、被告就涉案货物订舱出运仅成立事实上的货代合同关系,双方就目的港费用的支付并无约定,且从提单记载可知被告并非涉案托运人或收货人,仅为托运人兆丰公司的订舱代理;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并认为即便原告依照其与平帆公司的合同约定向后者做出实际支付,亦不足以证明被告对于原告负有同等的费用支付义务。本院认为,证据1、2均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本案即为原告在履行了证据1中的付款义务后向被告提起的追偿之诉,证据1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予确认,本院对证据1、2的证据效力均予认定。证据3为通过网上银行付款的电子回单,付款人、收款人及付款金额、时间均可与1686号案民事判决书内容相吻合,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抗辩观点提交了一份民事起诉状及调解协议,证明涉案托运人兆丰公司已另案起诉被告索赔货损,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涉案货物产生的所有费用、损失或责任均与被告无关。原告认可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调解协议是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不能因此免除被告向原告的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并非该协议当事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约定并不能对原告施以约束,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本院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委托原告(彼时原告名为上海新世洋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后于2014年10月17日更名为上海新世洋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一票货物的订舱出运事宜。原告接受委托后,转委托平帆公司处理订舱事宜,平帆公司随后通过中国外运华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向赫伯罗特船务(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伯罗特)进行了订舱。涉案货物于2014年1月4日以编号为HLCUSHA1401FTNG9的提单出运,起运港为中国上海,目的港为哥伦比亚布埃纳文图拉,托运人为兆丰公司,船名/航次为BUSANEXPRESS/1401E,货物装载于编号分别为TCLUXXXXXXX、GATUXXXXXXX的两个二十英尺集装箱内。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因无人提货,致两个集装箱滞留目的港多日。2014年2月7日,两个集装箱在布埃纳文图拉卸货;同年5月29日在布埃纳文图拉空箱返还。根据赫伯罗特网站公布的哥伦比亚当地二十英尺集装箱的超期使用费收费标准,集装箱进口免费期为十天,自第十一天起每天收取100美元。就因此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中外运在向赫伯罗特支付16,320美元后,向平帆公司收取了18,778.80美元。2014年9月3日,原告向上海海事法院对被告提起1105号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包括涉案业务在内共计四票业务的货代费用。同年11月17日,上海海事法院以1105号案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就前述四票业务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并在该案判决中全额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12月24日,平帆公司向上海海事法院对原告提起1686号案诉讼,请求判令其支付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18,778.80美元。根据平帆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货运代理协议,原告委托平帆公司出运的货物到达目的港后,货物因无人提取或其他原因长期滞留目的港,应由原告负责处理,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箱费等,应由原告负责安排支付。2015年3月23日,上海海事法院出具1686号案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依约有义务向平帆公司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16320美元及相应增值税、附加税税额,并判令原告向平帆公司支付费用17,434.66美元。2015年7月2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平帆公司转账支付了前述费用。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委托原告处理的货代事务仅限于出口订舱,且双方未签署书面货运代理合同。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原告受托处理与海上货物运输相关的订舱事务所引发的纠纷,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涉案争议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系在目的港发生,而该目的港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故本案纠纷具有涉外因素。双方当事人均明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的准据法,故本案纠纷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辩称与其建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主体为上海新世洋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而非原告,但鉴于原告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变更前后的公司实系同一主体,故而,可以认定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办理了涉案货物的出口订舱事宜,双方就此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涉案纠纷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告亦明确其请求权系建诸于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之上,故本案应适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且应自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而不应适用被告所辩称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一年时效期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应否支付目的港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本院认为,基于原、被告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在对外支付了目的港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之后,是否有权向作为委托方的被告追偿,取决于两个因素:其一,该费用是否属于原告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其二,双方就该费用支付义务方是否有明确约定。首先,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中,受托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返还的垫付费用,至少应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为委托人利益支出,二是完成受托事项所必要。而本案中,被告委托原告办理的货代事项仅限于出口订舱,在原告将货物订舱出运之后,即已完成其受托事项;至于目的港所发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支付,既非被告的委托范畴,亦非货物出运所必须,更难称是为被告利益所为,并不属于原告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其次,关于费用支付的约定。原、被告未曾就目的港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支付加以约定,双方甚至并未订立书面协议;在此情况下,原告却与平帆公司明确约定因目的港无人提货所致的一切费用均由原告负担,前述差异足见原告在订约时的不周详和不谨慎,两个相似的法律关系项下的费用支付义务也因之而大相径庭。因此,原告既未能证明其诉请的目的港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系其为处理受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亦未能证明被告负有支付前述费用的合同义务,其向被告追索该费用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上海新世洋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9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95.50元,由原告上海新世洋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新世洋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天巍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金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潘 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货运代理企业按照概括委托权限完成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请求委托人支付相关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