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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一初字第0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孙翔与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翔,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1055号原告:孙翔,男,汉族,1974年5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钢筋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居巢区。委托代理人:沈清波,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法定代表人:金吉祥,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孙翔诉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翔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4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唐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汪涛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