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19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何刚、赵思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何刚,赵思美,成都利协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192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负责人:熊津成,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昊,男,汉族,1983年1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连蛟,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何刚,男,汉族,1976年6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赵思美,女,汉族,1979年12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未到庭)被告:成都利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赵思美,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简称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诉被告何刚、赵思美、成都利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协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严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广华、刘祚久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连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刚、赵思美、利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诉称,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何刚、赵思美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何刚、赵思美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合同还对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利协公司还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利协公司为上述《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逾期未归还贷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何刚、赵思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本金结清为止);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三、被告何刚、赵思美向原告支付律师费96508元;四、被告利协公司对被告何刚、赵思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违约金60000元。被告何刚、赵思美、利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赵思美、何刚签订了《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何刚、赵思美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借��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70%,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于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2、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4、若被告存在违约行为,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告应按合同借款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其中律师费标准为所有债务本金余额、利息、复利及罚息总和的8%;5、为保证合同项下的借款得到清偿,原告与被告利协公司另行签订《担保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利协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利协公司自愿为被告何刚、赵思美在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原告全部债权。如被告利协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应按主合同债权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何刚、赵思美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9月29日,被告尚欠1199539.11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90203.53元未归还。另查明,2015年1月29日,原告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向三被告邮寄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原告在上述通知书中告知三被告借款提前到期,要求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等。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对上述邮寄送达过程及送达的函件内容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5)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1599号《公证书》,原告为此向公证处交纳公证费300元。还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托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相关法律服务,并与其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1831.5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诉讼中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清单》、《委托代理协议》、《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公证费、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刚、赵思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何刚、赵思美提供了借款,被告何刚、赵思美却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何刚、赵思美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何刚、赵思美归还所欠全部借款本金、��息、罚息、复利的请求,均不违反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均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何刚、赵思美支付律师费、公证费的请求,因在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于上述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的约定,且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何刚、赵思美支付邮寄送达费的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何刚、赵思美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已约定了具体的违约责任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罚息及复利,此外原告未证明被告有其他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何刚、赵思美支付违约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协公司为借款人何刚、赵思美的���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期间内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利协公司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何刚、赵思美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利协公司另行支付违约金6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保证合同系主合同的从合同,保证债务是主债务的从债务,虽然《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利协公司违约的按主合同债权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但上述违约金的范围已超过了主债务的范围,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利协公司另行支付违约金6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利协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何刚、赵思美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刚、赵思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199539.1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9月29日利息、罚息、复利为90203.53元,从2015年9月30日起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告何刚、赵思美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何刚、赵思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96508元、公证费300元;三、被告成都利协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何刚、赵思美应给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成都利协贸易有限公司在履行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刚、赵思美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何刚、赵思美、成都利协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6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何刚、赵思美、成都利协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鹏人民陪审员 于广华人民陪审员 刘祚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区慧祯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相关法律服务,并与其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支付了律师代理费9650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诉讼中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却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的违约行为发生后,原告依据双方之间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均不违反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