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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7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赵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73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汕头市潮南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2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坚出庭支持公诉,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赵某某在其租住的中山市三乡镇西山村0036号出租屋206房内先后容留郭某维吸食毒品1次、容留卢某明吸食毒品2次。同年4月27日上午11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将涉嫌吸毒的赵某某抓获归案并缴获毒品3包(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共净重3.72克)。归案后,赵某某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上述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3.72克,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三乡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缪慧莹黄丹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