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00140号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女,1981年12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2014年4月29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XX,吉林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冰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9日14时30分,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福临家园尚足馆内,被告人程某某与隔壁彩票站老板陈某某因为停车位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被告人程某某用手机将被害人陈某某的口唇部打伤,致使被害人陈某某三颗上颌牙齿脱落。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外伤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亦无辩解。被告人程某某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2、被告人程某某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程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4时30分,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福临家园尚足馆内,被告人程某某与隔壁彩票站老板陈某某因为停车位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被告人程某某用手机将被害人陈某某的口唇部打伤,致使被害人陈某某三颗上颌牙齿脱落。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外伤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程某某一次性赔偿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万元,陈某某不再追究程某某的刑事责任及其他民事赔偿责任,对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无异议,且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程某某供述笔录;被害人陈某某陈述笔录;证人付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刘某某证言笔录;鉴定文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第三十七条【非刑罚处理方法】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责令具结悔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宏伟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人民陪审员 姚 瑶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梁中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