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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执字第30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深圳市工勘岩土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执字第30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工勘岩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深圳市福田区福中路富景大厦3号楼20-21层。法定代理人:周逢君。委托代理人:季元斌,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浩明,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东莞市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主山新城市中心君豪广场。法定代表人:李忠民。委托代理人:白朝荣,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华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依据本院作出的(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和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338号申请执行东莞市��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提级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在执行东莞市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莞市广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一案[主案为(2011)东中法执字第876号]中,曾预留执行款1959886.27元给本院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工勘岩土集团有限公司。本院又于2014年5月21日扣划被执行人东莞市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21676.66元,又于2014年11月25日拍卖被执行人东莞市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君豪商业中心二楼202号铺位,得款700万元。扣除优先支付的款项1045993.38元(执行费67008.38元、评估费20000元、因过户产生的由被执行人广华房地产公司承担的税、费为920500元,以及垫付的诉讼费38485元),一般债权可分配财产为6875683.28元。包括本案申请人在内的债权总额为12784896.86元,债权分配比例为53.7797321%。深圳市工勘岩土集团有限公司���受偿债权本金155508.39元,未受偿债权为本金133649.59元及利息。除上述财产外,本院依法向东莞市房产管理局、东莞市车辆管理所、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分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东莞银行、招商银行东莞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莞分行、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发现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东莞市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中法执字第304号案件的本次��行程序。发现被执行人东莞市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本院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 骞审判员 尹丽欢审判员 黄建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谢炽辉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