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民初字第17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孙跃良与孙卫华、何正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跃良,孙卫华,何正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民初字第1768号原告孙跃良,男,1954年7月8日生,汉族。诉讼代理人李伟,、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孙卫华,男,1980年12月4日生,汉族。被告何正英,女,1957年11月19日生,汉族,系被告孙卫华的母亲。原告孙跃良与被告孙卫华、何正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跃良及其诉讼代理人李伟、被告孙卫华、何正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跃良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邻,双方曾因矛盾多次发生纠纷。2014年9月18日7点15分,原告遇到被告孙卫华时,要求孙卫华对他家已将原告家后墙及瓦椽滴湿2天的滴水进行修整,被告孙卫华不仅出言辱骂原告,并动手将原告打伤,孙卫华之母何正英也用扫把打原告。原告受伤后到楚雄州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药费1287.51元。原告的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后续治疗费1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卫华、何正英赔偿原告孙跃良经济损失3737.51元(其中医药费1287.51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0元、误工费4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孙跃良2014年9月18日门诊病历1页;2、孙跃良2014年9月20日门诊病历1页;3、孙跃良诊断证明一份;4、孙跃良CT检查报告单1份;5、孙跃良电子喉镜检查报告单1份;6、孙跃良医药费发票10份;7、孙跃良鉴定费发票1份;8、孙��良鉴定书1份。被告孙卫华辩称,原告所说的不属实,是他打了我和我的孩子,我没打着他,所以我不同意赔偿。被告孙卫华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何正英辩称,发生纠纷那天我不在家,我没有参与纠纷,因此我不同意赔偿。被告何正英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无争议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孙卫华系同村村邻,双方曾因矛盾多次发生纠纷。2014年9月18日早上,原告与被告孙卫华为房屋滴水问题再次发生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包括: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孙跃良与被告孙卫华作为邻居,均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处理纠纷,并采取有效的途径化解矛盾,但2014年9月18日双方因生活琐事而引发纠纷,造成原告孙跃良受伤的损害后果,对于原告孙跃良的伤后经济损失,被告孙卫华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孙跃良负次要责任。原告孙跃良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何正英参与纠纷,故被告何正英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于被告孙卫华认为自己未侵害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因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孙跃良的伤情,其主张的医疗费应予支持,因原告孙跃良没有住院治疗,故其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损失日应为就诊天数4天,每天按照76.35元计算即305.4元,交通费支持40元。原告孙跃良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87.51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305.4元、交通费40元,合计343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跃良伤后经济损失共计3432.91元,由被告孙卫华赔偿2746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孙跃良自行承担;二、被告何正英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孙跃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孙跃良承担50元(已交),由被告孙卫华承担200元(未交)。以上被告孙卫华应执行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款交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律效力。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一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玉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晓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