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韩民初字第005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葛华桥与刘洪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华桥,刘洪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韩民初字第00593号��告葛华桥,居民。被告刘洪建,居民。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据为凭。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拒绝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借款人:刘洪建2012年8月25日”。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洪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葛华桥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洪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行:中国农业银行宿迁市分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蒋华伟人民陪审员 潘恒芹人民陪审员 李正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 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