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行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涟源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涟源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涟源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涟源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涟行初字第102号原告涟源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源市六亩塘镇桐车湾村田水组。法定代表人蔡建涛,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涟源市公安局,住所地涟源市石马山镇双河社区。法定代表人王永旭,该局局长。原告涟源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涟源市公安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涟源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9日,原告通过EMS邮寄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到涟源市交警大队,该大队于2015年6月12日收到该申请,但其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能依法履行信息公开的职责,作出符合法律要求的答复,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不予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答复的机关为被告;逾期未作出答复的,以受理申请的机关为被告。”本案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机关是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申请的机关也是该大队,且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享有行政主体资格,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故本案被告应列为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而不是涟源市公安局,原告属错列被告。本院已向原告释明其系错列被告并要求其变更,但原告拒绝变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涟源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红人民陪审员 梁志军人民陪审员 万 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