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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7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发平、金全秀与刘中元、武汉九和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发平,金全秀,刘中元,武汉九和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刘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719号原告李发平。原告金全秀。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文浩,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中元。被告武汉九和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正街377号。法定代表人蔡冬梅,董事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建强,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汉水桥街解放大道278号华汉广场3号楼(23层-25层)。负责人夏昌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某,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1号平安财富中心12f、13f。负责人李小安,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发平、金全秀与被告刘中元、武汉九和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九和安物流公司)、刘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松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中元、被告武汉九和安物流公司、被告刘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5年1月29日0时35分,被告刘安无证酒后驾驶鄂d×××××昌河牌小货车由洪湖市园林路开往洪湖市大同湖农场,当车行至洪湖市宏伟南路人寿保险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停驶于公路右侧、由被告刘中元驾驶的鄂a×××××重型货车的左侧尾部相撞,造成鄂d×××××昌河牌小货车乘坐人李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安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刘中元驾驶的车辆因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通行,对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受害人李某在事故中不负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鄂a×××××重型货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刘中元、被告九和安物流公司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164176.4元,被告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l、两原告与受害人李某的户口簿、身份证,拟证明两原告身份以及两原告与受害人李某的近亲属关系。证据2、洪湖市乌林镇青山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两原告与受害人李某的近亲属关系。证据3、洪湖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死亡户口注销单,拟证明受害人李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证据4、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证据5、被告刘中元的机动车驾驶证、鄂a×××××重型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被告刘中元的身份情况及肇事车辆登记信息。证据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鄂a×××××重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证据7、交通费票据,拟证明两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证据8、被告刘安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案外人刘紫龙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刘紫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已获被告刘安一次性赔偿。被告武汉九和安物流公司、被告刘中元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无异议。被告武汉九和安物流公司与被告刘中元及其所驾驶的鄂a×××××号货车系挂靠经营合同关系。鄂a×××××号货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平安财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的次序是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侵权人。被告武汉九和安物流公司并不是侵权人,两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亦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同时,两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应当依法予以认定,剔除不合理、不合法的的部分,并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确定被告刘中元应承担的责任。另外,被告刘中元承担了车辆鉴定费3000元,还有鄂a×××××号货车的修理费3000元,请求在此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武汉九和安物流公司、被告刘中元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9、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武汉九和安物流公司的登记信息。证据10、鉴定费发票,拟证明被告刘中元支出事故车辆的鉴定费3000元。被告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两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在交强险中的赔偿费用应当预留。同时,如被告刘安被追究刑事责任,则被告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如被告刘安被追究刑事责任,则被告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比例依约不应超过30%。诉讼费不属于商业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1、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拟证明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比例不应超过30%,以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刘安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对证据1-6及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武汉九和安物流公司及被告刘中元对证据1-7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8无异议。被告刘安对证据1-7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8中刘紫龙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无异议。对被告武汉九和安物流公司、被告刘中元提交的证据,两原告、被告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刘安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两原告对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30%赔偿无异议,被告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无异议,被告武汉九和安物流公司、被告刘中元、被告刘安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3、4、5、6、8、9、10、11经质证无异议,其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7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结合本案受害人抢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等实际情况及本地交通市场行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200元。综合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15年1月29日0时35分,被告刘安无证、酒后驾驶鄂d×××××昌河牌小货车由洪湖市园林路开往洪湖市大同湖管理区,当车行至洪湖市宏伟南路人寿保险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停驶于公路右侧、由被告刘中元驾驶的鄂a×××××重型货车的左侧尾部相撞,造成鄂d×××××昌河牌小货车乘坐人李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小货车乘坐人刘紫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安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刘中元驾驶的车辆因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通行,对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受害人李某在事故中不负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鄂a×××××重型货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保险公司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还查明,受害人李某1994年7月1日出生,农业户口,两原告系其父母。本院认为,两原告及被告刘中元、武汉九和安物流公司、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两原告为受害人李某死亡的赔偿权利人等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两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被告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中元、武汉九和安物流公司应否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两原告损失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赔偿范围包括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等合理费用。结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认定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交通费。根据本院认定的交通费证据,两原告为抢救受害人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为1200元。死亡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受害人李某为农业户口,死亡时年满20周岁,按2014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49元/年计算,受害人李某的死亡赔偿金为10849元/年×20年=216980元。丧葬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按2014年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217元/年计算,受害人李某的丧葬费为43217元/年÷l2月/年×6月=21608.5元。两原告主张21608元,本院予以照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中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两原告中年丧子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被告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以如肇事司机被追究刑事责任则被告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为由提出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的附带民事赔偿或者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述交通费1200元、死亡赔偿金216980元、丧葬费21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89788元。二、关于被告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中元、武汉九和安物流公司应否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刘安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中元驾驶机动车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通行,其行为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李某在事故中不负责任。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李某死亡,两原告系赔偿权利人,被告刘安应对事故造成两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刘中元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武汉九和安物流公司与被告刘中元系挂靠经营关系,作为被挂靠人,被告武汉九和安物流公司应与被告刘中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刘安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中元、被告武汉九和安物流公司按3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鄂a×××××重型货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交强险合同、交通事故的实际损失及两原告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失的要求,被告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两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两原告的其余损失289788-110000=179788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范围内,由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按3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赔偿179788元×30%=53936.4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被告刘中元、被告武汉九和安物流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两原告1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两原告53936.4元。被告刘中元、被告武汉九和安物流公司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其支出的鉴定费、修理费的诉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发平、金全秀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发平、金全秀53936.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三、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刘安承担350元,被告武汉九和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松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