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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39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陈启树与XX安,重庆海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3992号原告陈启树,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军,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安,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重庆海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金桥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05484904-2。法定代表人XX安,总经理。被告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金桥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6413-6。法定代表人XX安,总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钰玉(特别授权),重庆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当世,重庆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启树与被告XX安、重庆海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控股公司)、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启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XX安、海丰控股公司、海丰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钰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陈启树的申请对海丰建设公司在银行的存款予以限额冻结1000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启树诉称,2015年4月30日,陈启树与XX安、海丰控股公司、海丰建设公司就2014年8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达成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截止2015年4月30日,XX安、海丰控股公司、海丰建设公司共欠陈启树借款本金699.20万元,于2015年5月30日前归还350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余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律师费按欠款本息的20%计算,违约金按欠款本金的30%计算。借款逾期后,XX安、海丰控股公司、海丰建设公司未能还本付息。现起诉,要求一、由XX安、海丰控股公司、海丰建设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99.20万元及从2015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日止的利息;二、由XX安、海丰控股公司、海丰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180万元;三、由XX安、海丰控股公司、海丰建设公司支付律师费110万元;四、诉讼费、保全费由XX安、海丰控股公司、海丰建设公司负担。被告XX安、海丰控股公司、海丰建设公司共同辩称,XX安、海丰控股公司、海丰建设公司已归还陈启树借款本金238万元,未支付利息,现实际只欠陈启树借款本金259999元。且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律师费未开具发票,应不予认可。不同意陈启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海丰控股公司、张叶娟与陈启树签订《借款合同》向陈启树借款480万元,同日海丰控股公司及XX安向陈启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陈启树人民币现金肆佰捌拾万元整。借款期限10天,月利息2.5%。”。该款陈启树以向海丰控股公司财务人员张叶娟转账方式支付。2014年9月12日,陈启树代XX安归还了张红梅的借款100万元。2015年2月4日,XX安与陈启树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84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借款月息为2分;借款支付方式为陈启树以承兑汇票支付借款等内容。海丰控股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盖章。2015年4月30日,陈启树与XX安、海丰控股公司、海丰建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陈启树、XX安、海丰控股公司三方于2014年8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第三方居间服务促成,应XX安、海丰控股公司要求,陈启树代XX安、海丰控股公司已支付了全部居间费用;陈启树、XX安、海丰控股公司三方对上述费用、款项结算后,一致确认截止2015年4月30日扣除XX安已偿还的款项和加上陈启树已代XX安、海丰控股公司偿还张红梅的100万元和加上陈启树已代XX安、海丰控股公司支付的居间费用,XX安、海丰控股公司尚欠陈启树款项(本金和利息)共计大写陆佰玖拾玖万贰仟元;XX安、海丰控股公司、海丰建设公司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前还350万,2015年6月30日前将上述款项全部归还陈启树。若XX安、海丰控股公司、海丰建设公司逾期未归还,利息以6992000元为基数,月息2%,至付清为止。同时XX安向陈启树支付因实现本次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按欠款本息的20%)和违约金按6992000元的30%计算;海丰控股公司、海丰建设公司自愿为XX安的借款本息和因该债务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欠款本息、律师费、违约金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至本息付清为止等内容。到期后XX安、海丰控股公司、海丰建设公司未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陈启树提供的借款合同、居间服务合同、借条、转账凭证、转账说明、还款证明、补充协议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XX安向陈启树借款共计664万元,有双方签订的的借款协议、转账凭证等为凭,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陈启树与XX安、海丰控股公司、海丰建设公司经结算后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协议。XX安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法律责任。海丰控股公司、海丰建设公司并依法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陈启树要求XX安、海丰控股公司、海丰建设公司按月2%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及支付违约金180万元的请求,因该借款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之总和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对其超出部分不予主张。对陈启树要求XX安、海丰控股公司、海丰建设公司支付律师费110万元的请求,因该律师费现并未实际支付,不能确定其真实数额,因此本院也不予主张。陈启树可在实际支付律师费后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XX安、海丰控股公司、海丰建设公司共同辩称的已归还陈启树借款本金238万元,未支付利息,现实际只欠陈启树借款本金259999元的理由,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双方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启树借款本金699.20万元及借款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664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借款本息还清日止。被告重庆海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陈启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44元,减半交纳408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5872元,由原告重庆市负担11862元,被告XX安负担34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744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郭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程乃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