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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洪云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出生于临沧市临翔区,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临沧市。捕前住临沧市。2013年9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2月15日被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5月13日。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沧市临翔区看守所。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翔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翔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阮湧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临翔区前进小学后面其租住的房屋内以5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董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2个(约0.04克),当日15时40分,民警在该出租房内将正在烧吸毒品海洛因的王某甲、董某某抓获,当场从王某甲身边一红色化妆包内查出放在紫云烟壳内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海洛因一包,在王某甲床头柜位置一个粉色钱包内查出十个海洛因零包。经称量,查获的海洛因净重0.46克。经临沧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罗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抽样提取记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入库清单,物证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鉴定结论告知书及告知笔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刑事裁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公诉机关起诉的不是事实,我没有贩卖给董某某毒品,我所持有的毒品是用来自己吸食的,董某某拿钱给我是让我去买烟。我的行为应该是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所列举的证据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并未贩卖毒品,其所持有的毒品是用来自己吸食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临翔区前进小学后面其租住的房屋内,以5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董某某毒品海洛因零包2个(约0.04克)。当日15时40分,公安民警在该出租房内,将正在烧吸毒品海洛因的王某甲、董某某抓获。当场从王某甲身边一红色化妆包内查出放在紫云烟壳内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海洛因一包,在王某甲床头柜位置一个粉色钱包内查出十个海洛因零包,在王某甲身边桌子上发现一个小零包。经称量,查获的海洛因净重0.46克(含王某甲卖给董某某的一个零包)。经临沧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了案发情况、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的情况。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述其贩卖毒品的情况。3.证人罗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证明了案发当天,被告人王某甲卖给董某某毒品的情况。4.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了公安机关对王某甲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况。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了证人罗某某、董某某辨认出事发当天卖给董某某毒品的是王某甲的情况。6.毒品称量、抽样提取记录及照片,证明了对事发时查获的毒品进行提取、称量的情况。7.扣押清单、入库清单,证明了对事发时查获的毒品进行扣押并入库保存的情况。8.物证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鉴定结论告知书及告知笔录,证明了公安机关对现场查获的毒品进行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并将鉴定结果告知被告人王某甲;对王某甲的尿液经现场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反应。9.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王某甲的年籍身份情况。10.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刑事裁定书,证明了被告人王某甲曾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在假释期间又贩卖毒品的情况。11.情况说明,证明了在现场查获的毒品海洛因每个小零包的重量约0.02克。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零星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提出“其未贩卖给董某某毒品,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是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假释,实行并罚。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意见偏重,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假释剩余刑期为一年零四个月十三天;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查获的海洛因0.46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莹代理审判员 郝 袁人民陪审员 刘玉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XX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