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二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营口恒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张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恒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张少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00424号原告营口恒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洪利,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职员。被告张少平,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原告营口恒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恒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洪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口恒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21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我公司不同强度等级及不同价格的混凝土用于大石桥市丰华亚太建筑工程,合同约定了结算与付款方式,同时约定未按合同约定结付价款,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逾期付款利率的标准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并按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约定如发生纠纷,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共计欠我公司混凝土款526850元未付,有欠据。该款经我公司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付所欠混凝土款52685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被告张少平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均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不同强度等级、不同价格的混凝土用于辽宁亚太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一号厂房建筑工程,每3000立方米结算1次,工程完工后,余款一次结清,合同同时约定未按约定结付价款,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逾期付款利率的标准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同时按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如发生纠纷,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履行后,至2014年8月21日,被告共计欠原告混凝土款52685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此欠款用亚泰工程保证金支付。现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及预拌混凝土合同、欠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526850元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据和被告收到起诉状未作答辩,并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对欠原告混凝土款的事实予以默认,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原告不能兼得,而且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五违约金过高,本院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部分。被告未按约定结付全部混凝土价款,显系违约。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该价款并按约定从逾期付款之日即出具欠据之日2014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原告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少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营口恒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价款人民币526850元及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25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淑娟审判员 王爱国审判员 班 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白诗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