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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黄达吉与张发明、范银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达吉,张发明,范银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595号原告黄达吉,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浦城县。被告张发明,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浦城县。被告范银枝,女,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浦城县。原告黄达吉与被告张发明、范银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晓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达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发明、范银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达吉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发明在电话中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无能力偿还。被告范银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发明与范银枝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9日,被告张发明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3月19日止,未约定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关系明确,该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张发明在与被告范银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他人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发明、范银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发明、范银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黄达吉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发明、范银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晓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志菲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