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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名山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农业银行公司雅安名山支行诉被告高永芬、李子辉、卢本章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名山支行,高永芬,李子辉,卢本章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民初字第9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名山支行,住所地雅安市名山区。负责人朱文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伟,该支行员工。被告高永芬,女,生于1954年1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被告李子辉,男,生于1968年1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被告卢本章,男,生于1976年8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名山支行(简称农行名山支行)诉被告高永芬、李子辉、卢本章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名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伟、被告高永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子辉、卢本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名山支行诉称:被告高永芬与原借款人李万祥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李万祥于2009年11月23日依据借款合同联保方式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卢本章、李子辉担保。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人李万祥于2011年6月18日因病死亡,其后,原告多次找高永芬还款未果。因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夫妻共同债务,故提起诉讼,现请求:1.判决被告高永芬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由被告李子辉、卢本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永芬辩称:自己对借钱的事是清楚的,但是没有用过这个钱。借的钱是30000元,取出来的是25000元,借给了陈代刚10000元,有借条为证,但是陈代刚到现在都没有还这个钱。李万祥死后,农行并没有去找过说还钱的事。现在家里很困难,自己已经60多岁了,无力归还借款。被告李子辉、卢本章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永芬与李万祥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30日,李万祥与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载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在原告农行名山支行申请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全部贷款本息,其他联保成员无条件共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09年11月1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高永芬之夫李万祥作为借款人,被告李子辉、卢本章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金额30000元,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1日至2012年11月10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期内利率按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予以确定,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后利率按执行利率再上浮50%;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及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高永芬之夫李万祥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李子辉、卢本章分别在保证人处签名并捺印。原告农行名山支行向李万祥发放借款的记账凭证载明:借款日期2009年11月23日,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年利率6.903%,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到期日期2010年11月22日,首期还款额32070.90元,超期年利率10.3545%。李万祥在客户签名处签名。李万祥于2011年6月18日因病死亡。该借款逾期后,被告多次催收未果,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雅安市名山区建山乡安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雅安市名山区万古乡高山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万祥与被告李子辉、卢本章共同向原告农行名山支行出具《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后,李万祥作为借款人,被告李子辉、卢本章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李万祥在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李万祥因病已亡,因该笔借款发生在李万祥与高永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高永芬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高永芬归还借款本金及期内利息计32070.9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本院对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超期年利率10.3545%予以确定,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复息系双方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复息以逾期给付的期内利息及欠缴的逾期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3545%予以确定并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李子辉、卢本章对被告高永芬应归还的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负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了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永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名山支行借款本金及期内利息32070.90元,并给付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3545%计算的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相应复利;二、被告李子辉、卢本章对被告高永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高永芬、李子辉、卢本章共同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名山支行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培琼人民陪审员  杨万辉人民陪审员  程 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唐双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