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纪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402号原告:纪某,男。被告:徐某,女。原告纪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纪某、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介绍相识,于2006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居住地大场镇干河村与原告共同生活了半年,即自行回到被告所在的大场镇李家小庄村居住,与原告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2月2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离婚前曾口头承诺给予被告5000元或6000元补偿,让被告同意离婚。现要求原告给予被告5000元经济补偿,被告即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6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称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了半年,被告即回大场镇李家小庄村被告自己的住处居住,期间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2月26日到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于同年5月4日撤诉。此后,被告到原告处与原告共同生活了一、二天,即回到被告所在的大场镇李家小庄村,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为让被告回到原告处与原告共同生活,曾允诺给被告5000元,但被告未到原告处生活,原告亦未将该5000元给予被告。对此,被告称原告以前说过,但记不清了,原告未给予被告该笔款项。现原告再次具状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案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庭审中,被告称与原告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若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要求原告给予其5000元或6000元经济补偿,否则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均称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民事裁定书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虽于2006年登记结婚,但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后期看,双方共同居住生活的时间较短,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自2014年2月份起先后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且自2014年5月4日原告撤诉后双方仅共同生活了一两天,分居生活至今,足以说明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且离婚不以经济补偿为前提条件。因此,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予一定数额金钱才同意离婚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纪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茂太人民陪审员 赵开金人民陪审员 冯焕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晓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