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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民终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盐边县亿亿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与昆明新希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盐边县亿亿种养殖专业合作社,昆明新希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攀民终字第9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盐边县亿亿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国胜乡龙头桥村扎古组。法定代表人丁国军,该合作社理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新希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连然镇极乐村。法定代表人黄代云。上诉人盐边县亿亿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亿亿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昆明新希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希望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边县人民法院(2015)盐边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审裁定载明,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亿亿合作社诉被告新希望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查明,2014年5月21日新希望公司与丁国军签订《饲料产品供销(使用)合同》,该合同未载明本案原告,原告亿亿合作社不是本案所涉合同的当事人。一审裁定认为,原告亿亿合作社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亿亿合作社的起诉。亿亿合作社上诉称,丁国军与新希望公司签订《饲料产品供销(使用)合同》是作为亿亿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的行为,不是丁国军个人行为,亿亿合作社系本案适格的原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盐边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亿亿合作社起诉提交的《饲料产品供销(使用)合同》中“甲方”为新希望公司,“乙方”为丁国军,提交的2014年10月13日《解除合同通知书》中也只有丁国军签名,亿亿合作社主张签订合同是丁国军履行职务的行为,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新希望公司又不认可,故亿亿合作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永相审 判 员  冯明钢代理审判员  尚昭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