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熊某某诉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1469号原告熊某某委托代理人方婉秋,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魏建国,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声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未共同生活。2014年12月23日起诉离婚,进法院调解和好,等我撤诉后,被告并未履行承诺,且一走了之,不与原告联系,更谈不上共同生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我们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4万元。被告陈某辩称,结婚的时候是有三万元钱,但是结婚后我有半年没上班,所以这些钱我一部分买了嫁妆,一部分做了生活费。经审理查明:熊某某与陈某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9日在赤壁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4年1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原告父母给付被告彩礼12800元,原告出资购买黄金手链、黄金项链各一条,花费12000元,该金饰品现在被告处保管,被告为结婚也购买了洗衣机等陪嫁用品,另在原、被告结婚后原告父母给付被告熊某某30000元。2015年2月5日,原、被告一起赴广州务工,在一起生活一月有余后,原、被告因为发生矛盾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熊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陈某结婚后生活一月有余就开始分居,之后经法院及双方亲属多次调解和好无果,且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因此,本院对原告熊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短,在一起共同生活也仅有月余,但是原告在给付12800彩礼后被告也购买了部分陪嫁用品在原告家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父母给付被告的30000元,系原告的父母基于原、被告婚后能互谅互让,美满生活的基础上给付,但原、被告婚后仅共同生活月余就分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3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被告陈某返还原告熊某某30000元。三、原、被告婚后由购买的黄金手链、黄金项链各一条归被告陈某所有。四、驳回原告熊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 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饶志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