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三民初字第006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三民初字第00647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王承明,大丰市方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甲。原告杨某诉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鑫邦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承明,被告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9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蔡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脾气暴躁,偶尔有家庭暴力,抚养小孩等主要靠我打工维持,2014年8月20日我与被告分居生活,现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我生活,抚养费各半负担;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蔡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相识、结婚、生女的情况属实,我与原告还没有到离婚的地步,双方自2014年8月20日后因工作分开,没有共同生活,2015年3月1日双方签订分居协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蔡广利于2010年9月相识,××××年××月××日在大丰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蔡某乙。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经济等问题产生隔阂,并于2015年3月1日签订分居协议并自此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8月27日,原告杨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夫妻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应本着珍惜家庭、珍惜夫妻感情的原则互谅互让、坦诚沟通、消解矛盾、维护家庭。综上,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代理审判员 唐 鑫 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江勇(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