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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耀新执字第0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贺旭阳与陕西顶立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旭阳,陕西顶立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耀新执字第00005-4号申请执行人贺旭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冯赟,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陕西顶立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姬荣。职务:执行董事。贺旭阳与陕西顶立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铜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的铜劳人仲裁字(2013)第3号仲裁裁决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标的为双倍工资差额19507.23元;赔偿金4334.94元;补缴2011年5月—2012年3月的养老、医疗和工伤保险的社会保险费。本院在执行中,于2013年12月17日依法立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期间,被执行人因经营不善停产,无力支付案件款,被执行人提出用尚未售出的方便面顶账,申请执行人拒绝,后经多次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支付马进、贺旭阳5万元,申请执行人放弃其他请求。2014年11月6日,被执行人向法院交来马进、贺旭阳两件案件款5000元。因被执行人负债累累,厂房、设备被银行保全,企业及其实体超市全面停产、停业,下欠4.5万案件款及执行费至今未付。2015年5月14日法院查封了登记在陕西顶立食品有限公司、陕西段度实业有限公司名下车辆(在厂内未见到实物):五菱牌陕B**、陕B**,金杯牌陕B**、陕B**小型汽车。另查封在被执行人厂内有顶立标志的帅铃轻卡陕B**号车。2015年9月10日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召开执行听证会,申请人无故未到庭。9月24日本院依法通知双方当事人9月29日14时30分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再次召开执行听证会。申请人仍不到庭,致使执行听证无法进行。现未查到陕西顶立食品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贺旭阳告知了执行情况,并告知其随时到法院办理已到位案件款2450元的领款手续。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铜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铜劳人仲裁字(2013)第3号仲裁裁决书中2450元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待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恢复该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常连力审 判 员  罗红涛人民陪审员  赵新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郝署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