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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嫩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顾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嫩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男,汉族。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嫩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嫩检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嫩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顾某某无证驾驶黑NS67**号长城牌皮卡轿货车,沿S208线由嫩江县驶往嫩江县多宝山镇途中,行至S208线24公里处时,将道路右侧骑自行车的被害人于某某撞倒。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因无驾驶证便打电话让其子顾某甲为其认罪,顾某甲赶到现场,向交警承认是其开车肇事。交警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急救医生赶到后,确定被害人于某某已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某某符合头部受到钝性物体暴力作用,致头皮裂伤,大小脑蛛网膜下腔出血,发生脑疝死亡。经嫩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顾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顾某某于2014年11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顾某某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顾某某供述,证人顾某甲、宋某某、闫某某的证言,住宿人员登记表,嫩江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及拍照、尸体勘验拍照、嫩江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破案、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顾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判处刑罚的意见合理,予以采纳。被告人顾某某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嫩江县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顾某某无前科劣迹,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顾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朱红 来源:百度搜索“”